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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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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性质不同,其危害程度和范围也有区别。有些侵权行为只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可以达到法律救济的目的。但是,有些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还欺骗了广大公众,损害了社会利益,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除了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 《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该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该条列举了以下7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都是对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财产利益的途径和手段,他人用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以外,应当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按照约定的条件使用,并支付报酬。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行为不论使用人主观上是否有营利的企图,客观上是否实际赢利,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情况,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都构成侵权。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可以通过和著作权人的约定获得专有的或者非专有的出版权。凡是出版他人已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既是对该出版者权利的侵害,也是对国家出版产业市场秩序的破坏,故除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除非著作权法另有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因此,他人要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应当获得表演者的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既未获得表演者许可,也未获得表演者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的,既是对表演者的复制权、发行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也是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分别对表演者和著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即使获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而没有获得音像制作者的许可的,尽管不构成对表演者权利的侵犯,但却构成对音像制作者权利的侵犯。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他人以特定方式使用表演者的表演,可以不经表演者的许可,甚至也可以不支付报酬。因此,根据这两条规定而使用表演者的表演的,即使没有获得许可,也不构成侵权。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音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因此,他人要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获得音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对音像制作者权利的侵犯。应当注意的是,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既未获得音像制作者的许可,也未获得表演者许可以及音像制作者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的,既是对音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也是对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复制权、发行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分别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和音像制作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他人以特定方式使用音像制品,可以不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甚至也可以不支付报酬。因此,根据这两条规定而使用音像制品的,不必获得音像制作者的许可。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放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属于广播电台或电视帅节目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因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对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录制或者复制录制的音像载体,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技术措施的。如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属侵权行为。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所有的作品或者制品都可以数字化形式进行传播。对于数字化形式的作品或者制品,他人利用数字技术从事复制,传送等侵权行为变得非常容易。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往往采取一些技术措施,例如进行加密。技术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权利人,但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往往采取反技术措施——避开和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和手段。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保护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权益,需要对技术措施本身给予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修改时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这主要是针对在电子环境下可能出现的问题所作的规定,把这种保护手段置于《著作权法》中,旨在维护各类作品的出版市场秩序。按照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者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者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目前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在立法中先引入了此种做法。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往往是借名人的名声来抬高自己或者他人的作品的身价,以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形式:第一,临摹名家的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署名家的名;第二,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家的名;第三,在不出名的第三人的作品上署名家的名。严格地讲,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署名权,因为被假冒的“他人”并没有任何作品被非法署名。但是,由于“他人”往往是因为其作品而闻名,其姓名与其作品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从保护“他人”精神权利的角度,需要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

对上述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不同的行政处罚。但是,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处理的规定很简单,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后,国家版权局发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使行政处理朝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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