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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的其他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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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仟可专利

公约规定,某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4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3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2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2.商标的使用

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3.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4.商标权的转让

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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