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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仲裁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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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立法的完善

仲裁保密性构建不仅应当从相关仲裁立法及各仲裁规则人手,也需要民事诉讼法》以及部分实体法相关规定的配套完善。

我国现行《仲裁法》仅对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审理做了简单的规定,对于仲裁送达制度,仲裁保密的对象、主体和例外尚未涉及。近年来,已有学者对《仲裁法》的有关保密性规定提出修改意见,例如,有学者建议仲裁保密性应当如下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当事人隐私的除外”。①“除非仲裁公开进行或裁决进入法院的程序,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成员及其雇员、仲裁协会不得公开仲裁过程的任何信息。为研究和统计的目的,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成员及其雇员经过必要的保密处理,可以公开仲裁程序中的任何决定。”②这种立法建议旨在弥补在我国现行仲裁法中仲裁保密制度的缺失,但是,上述建议对仲裁保密主体规定仍然比较狭窄。事实上,仲裁保密的主体应当涵盖包括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等知晓仲裁案件的人等。另外,上述建议对仲裁保密例外仅规定了当事人同意、裁决进入法院以及为研究和统计目的三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留有更广泛的余地,例如,应当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都可以例外”。事实上,我们认为,《仲裁法》对保密性问题仅需要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即可,例如,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及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应当具有保密性。”详细的保密内容留待各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补充和完善。

另外,如果仲裁程序在保密情形下开展,法院在对这类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当事人保密性的要求,否则司法监督的公开性可能彻底摧毁仲裁保密性,当事人选择仲裁保护秘密信息的初衷完全落空,显然不利于仲裁机制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增加的相关条款中规定,“对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原则上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至于是否公开,由法官依据个案进行裁量。

(二)仲裁规则的完善

仲裁保密性是仲裁公认的优点,是争议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在缺乏特定规则或者缺乏约定的情况下,仲裁保密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充满着不确定性。所以,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和仲裁员的保密义务对于促进仲裁保密机制的发展非常重要。对于有保密要求的当事人而言,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不能满足其对保密性的期待,最终就会招致当事人以脚投票的命运。各仲裁机构试图发展知识产权仲裁机制时必须关注保密性问题。根据前文分析,在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保密义务的规定应当包含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保密主体。除了双方当事人毫无疑问的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之外,因庭审或者其他仲裁活动而知晓仲裁事项的人员是否应当对仲裁负有保密义务呢?很显然,这些参加人由于接触到了保密信息,有泄漏或者不当利用这些信息的可能性,因而如果不对这些主体施加保密义务,则无法真正实现相关信息的保密。由此,所有可能接触到仲裁保密信息的人员,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当事人或者仲裁庭任命的专家、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有关人员都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这个问题上都对现行仲裁法的不足有一定的完善,值得肯定。

仲裁保密原则的对象。仲裁的协议性和私人性决定着仲裁程序中所涉及的保密对象非常广泛,应当包括仲裁程序准备过程中制作的文件、仲裁程序中的证据、程序中的记录及其眷本、仲裁过程中公开的事实证据、专家证言、程序性命令、最终裁决的内容以及仲裁的存在本身等。当然,当事人是否将或者能够将所有上述对象纳入保密范围仍然取决于实际需要和可能性。

仲裁保密义务的例外。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实现法定合法权益,仲裁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保密,相关主体有义务披露一些与仲裁相关的信息。一般来说,仲裁保密义务的例外大致有以下几类情况:其一,公共政策例外。即当仲裁的保密性侵犯到一国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时,仲裁保密性原则应当被置于次要地位,只要公共政策要求公开受保密的信息,相关信息应该被公开。当然,有时保密原则被认为是仲裁的一种公共政策,但它与其他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也不是绝对不能减损的;①其二,进入司法程序例外。如果当事人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时,由于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仲裁裁决一般应当予以公开;其三,当事人约定例外。仲裁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保密义务范围,当然也有权约定保密义务的例外;其四,保护第三人利益例外。在公开仲裁程序相关信息或者裁决才能保护或者实现一方当事人对第三方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法律一般应当允许当事人不履行仲裁的保密义务。

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之间达成保密协议情况下,如果有关主体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关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那么,如果相关主体之间没有就保密义务缔结明确的协议,如果违反这一义务,那么违反义务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下列救济:侵害停止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信誉恢复请求权。侵害停止请求权以相关信息继续秘密存在为前提,是指不得继续公开披露受保密义务保护的信息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除去侵害状态,避免损害扩大。如果受保护内容的秘密性因侵权人公开披露的行为而消失,则不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受保密义务保护的信息虽尚未受到侵害,但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足以构成危险时,则一方权利人可以请求另一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侵害的发生,即《民法通则》所规定之侵权行为人应负消除危险之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可请求损害赔偿;信誉恢复请求权是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等。仲裁规则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对违反仲裁保密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因为只有规定了后果的法律义务才可能获得履行的保障。

总之,仲裁保密义务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如果让仲裁当事人履行绝对的保密义务在部分情形下可能会损害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不加限制地披露或公开仲裁程序也会导致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所以,仲裁庭必须谨慎地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全面考虑围绕有关仲裁保密性的所有相关情况,来判定仲裁保密义务的范围及例外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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