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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仲裁保密义务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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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任何严格禁止披露仲裁程序的保密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无法履行的。最典型的是,在涉及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裁决必然需要向申请法院进行披露。从更广的范围来看,如果涉及国家公共政策或者社会大众公共利益问题时,仲裁不应当再具有保密性。“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授权公开或者披露相关信息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或者法院要求保密义务的豁免。这样的豁免一般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或者出于公正的要求。比如,为了司法程序的透明,披露仲裁程序中涉及刑事犯罪的事项或者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程序参与人的法定权利。”①

(一)仲裁规则及仲裁立法中的不同规定

仲裁规则及各国立法在该问题上的规定也并不一致。例如,《LCIA仲裁规则》以及在仲裁保密性例外方面仿效《LCIA仲裁规则》的仲裁规则,《ZCC仲裁规则》以及《HKIA规则》等,对于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列举了三个例外:其一,一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要求;其二,披露保密信息是实现法定权利所必须的;其三,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执法机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善意的对其效力提出异议。而《WIPO仲裁规则》对于仲裁保密性例外的规定最为详细,主要包括:第一,如果法院需要审查仲裁程序,当事人需要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提起诉讼,以及根据法律或者相关机构规则需要,可以披露仲裁程序存在的事实。第二,在当事人同意或者具有管辖权法院的命令下,仲裁程序中不公开的证据可以公开。第三,仲裁裁决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向第三人公开:当事人同意;向法院或者管辖权机构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民事程序;一方当事人为了履行法定的义务或者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法定权利。第四,在法律有明确要求或者需要对仲裁裁决提起司法审查时,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以及仲裁员可以披露仲裁裁决和仲裁程序中未公开的书面证据。

另外,在各国仲裁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中也或多或少的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例外。例如,英国法院在1990年的Dolling- Baker v.Merret②案件中,第一次提出仲裁保密例外的要求,并且在1993年的Hassneh Insurance Co.of Is-rael v.Mew③案和1998年的Ali Shipping Corporation v.Shipyard Trogir④案中将仲裁保密例外的原则进一步细化。在Ali Shipping案中,法官Potter指出,仲裁保密例外包括:其一,当事人同意。即在提供保密信息的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披露信息;其二,法院命令或许可。例如,在第三人提出的针对仲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为保护仲裁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披露仲裁程序的保密信息;其三,基于“公共利益”要求的仲裁保密义务例外。①2008年的Emmott v.Michael WilsonPartner Ltd②案件中,英国上诉法院再次审视了有关仲裁保密义务例外的问题,并且指出,在英国,有关仲裁保密义务的例外处于不断发展之中。③

法国法院通常接受一方当事人为了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对仲裁裁决效力提出异议而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对仲裁裁决予以披露。但是,在Ojjeh④案中,巴黎上诉法院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撤销仲裁裁决而公开该裁决可能是不恰当的,但是主要理由不是为了保密性需要,而是试图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不当或者非善意的对仲裁裁决提出司法审查。

1996年《新西兰仲裁法》详细规定了仲裁保密例外。该法子2007年修订时又新增第14条第3款对仲裁保密例外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可以基于以下情况向专业人士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代理人披露保密信息:(1)如果披露是必需的,①根据本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展示案情;②实现或者保护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③根据本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控告。(2)但是这样的披露不能超出本法前述情形的合理目的,在有法院命令以及法院签发的传票时,或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也予以适用: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相关有管辖权的机构的要求;②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向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陈述披露的内容以及根据案情书面告知披露的原因。另外,如果根据仲裁庭根据本法第14D条做出的命令以及高等法院依本法第14E条做出的命令也可以披露保密信息。

2010《苏格兰仲裁法》附则1规定,仲裁庭、仲裁员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披露仲裁相关保密信息都可能基于违反仲裁保密义务而被提起诉讼,除非:(1)有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授权,或者能够合理推断出存在这样的授权。(2)仲裁庭要求或者为了帮助仲裁庭开展仲裁程序需要。(3)披露是必需的:①为了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②披露者为了履行公共职能的要求;③公共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职能的要求。(4)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5)为了公共利益需要。(6)为了公正目的。(7)如果所披露的信息是诽谤性的或者捏造的而存在披露的必要。

(二)常见的仲裁保密性例外的规则

各国仲裁立法及主要仲裁机构规则在仲裁保密义务的例外上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仲裁保密性义务并不是绝对义务,相关主体可以在若干例外情形下披露仲裁中的秘密信息。下面对国际社会比较认可的几种例外规则进行分析:

1.公共政策

在商事仲裁机制中,公共政策是最常见的国家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手段。事实上,一方面,法律需要保障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又要限制这种权利,限制的程度以保护社会大众公共利益及国家的公共政策为界限。由此推之,有关仲裁的保密义务也应当服从国家公共政策的需要,如果当公共政策要求公开受保密的信息时,相关主体可以不再履行相关的仲裁保密义务。

德国汉堡大学教授Kyriaki Noussia指出,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提出的仲裁保密性例外的情形有:(1)争议标的、争议本身或者其结果必须公开,因为这可能实质性的影响到一个公共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状况;(2)争议及其相关情况以及结果等可能基于争议一方当事人的股东、合伙人、债权人或者其他有合法利益人的要求而公开;(3)-方当事人以及合伙人或者潜在合伙人等因为争议及其相关结果的公开而存在较大的商业利益时,该当事人提出其有义务进行公开;(4)争议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披露相关信息,例如,基于诚信义务(as a fiduciary);(5)要求公司审计人员(auditors)或者外部监督人员(outside advisors)保持争议事实、结果以及相关情况的保密性是不可能或者不恰当的情况;(6)当事人有义务向保险人(insurers)披露;(7)当事人可以基于执行或者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或者在其他程序中将仲裁裁决作为证据使用时将仲裁裁决以及相关信息向法庭披露;(8)当事人有义务在另外的程序中披露该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9)非法或者刑事犯罪的证据必须向公共权力机构报告。

2.当事人双方同意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认为是仲裁的核心特征。仲裁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私人纠纷解决机制,其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对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且仲裁的保密性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当事人双方当然可以约定放弃这种利益,排除保密性的适用。大部分规定了仲裁保密义务例外的立法及仲裁规则都承认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保密义务。例如,在一连串的合约链或者多位当事人涉及同一争议的情况下,夹在中间的一方,往往需要依赖他与另一当事方在仲裁程序中产生的证据,甚至仲裁裁决书,向另一个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另一当事人索赔或者抗辩。此时,最好的解决方式是将同一争议合并审理或者同步开庭,但是,除非当事人同意放弃保密性,否则仲裁员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

3.法院命令

仲裁作为民间性及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引导。一般在仲裁之后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批准对仲裁相关事项进行披露。

但是,问题在于,法院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决定披露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常见的标准是“合理必要”(reasonably necessary)。比如,在Hassneh InsuranceCompany of Israel v.Stuart J.Mew案件中,Colman法官认为,如果仲裁当事人有合理的需要去披露仲裁裁决书及其理由,从而保护他对第三者的权利,那么披露是不违反保密责任的。法官对于“合理必要”的解释是当事人需要表明披露对于第三者建立诉因或提出抗辩起着关键的作用。如果披露仅仅起到一些说服的作用,是不足以排除保密义务的。也就是说,对于保护当事人对第三方的合法权利,披露是必要条件的情况。在Alishipping Corporation v.Shipyard Trogir案件中,Potter大法官将“合理必要”内容作了进一步阐释,他指出,法院在考虑是否容许披露相关保密信息时,应当具有灵活性,如要考虑有关被要求披露材料的诉讼目的与本质、仲裁的程序以及仲裁员的权力、导致要求披露的争议及其他渠道获取该仲裁材料的内容所需花费、可行性以及平衡公正处理纠纷和节省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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