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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仲裁——法院拥有排他性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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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国家立法者认为发布临时命令的权力仅属于内国法院,原因在于,临时命令是强制性措施,授予临时命令的权力是一种排他性的主权权力,与公共政策有关,因而这样的权力只能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享有,而仲裁只是私人的、民间的争议解决机制,当事人选任组建的仲裁庭无权发布临时命令。而且,考虑到当事人单方申请临时措施、仲裁庭尚未组建前由仲裁庭授予临时命令的困难以及仲裁庭授予临时命令的执行等问题,将这样的权力赋予法院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及地区立法采取这种“法院单独决定模式”,主要包括意大利、阿根廷、韩国、瑞士、奥地利、中国、巴拿马等。例如,1997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18条规定,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财产,也不得采取其他临时保护措施;1966年《韩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过程中,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此外,1982年《阿根廷民商事程序法》第753条、1971年《希腊民事诉讼法》第889条、1992年《芬兰仲裁法》第5条、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和第68条等都有类似规定。

事实上,这种将发布临时命令的权力完全赋予法院的做法,无疑将仲裁审理程序与临时措施人为割裂开来,必然导致法院对仲裁程序过多的干预,而且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事实上,仲裁员是“天然的裁判者”( naturaljudge),①而且在个案中,仲裁员熟悉了解案情和当事人,最可能对临时命令的请求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正确的评判,允许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还可以节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救济的费用和可能导致的延迟,有利于提高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促进仲裁机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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