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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财产性内容与商标权质押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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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权的内容与可出质性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商标权具有与财产所有权相同的属性。商标权具有财产性的内容和特征是毋庸置疑的,准确地说,商标权就是一项无形财产权。既然商标权本身就是一项无形财产权,为了充分发挥商标权的财产利用价值,以商标权作质押标的进行融资,在理论上讲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一方面,从积极条件来说,商标权满足一项权利要成为质押标的两个最基本的条件:1.商标权属于财产权;2商标权具有可让与性。商标权人可以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这符合权利质押设定的目的。权利质押设定的目的,最终在于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就设质权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实现权利质权。另一方面,从消极条件来讲,一项权利出质也要符合两个条件:首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让与的权利不得设定质权;其次,基于权利本身的特殊性质而不能让与的权利也不得设质,否则就违反了权利的性质。商标权自然不受上述两个条件的限制。

(二)商标权质押的客体

既然商标权包含使用权和禁止权两方面内容,使用权又可细分为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又可授予被许可人分许可使用权(是指经许可人同意或明确授权,被许可人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则究竞哪项内容能够成为商标权质押的客体?当我们笼统地讲“商标权质押”时,是不是指商标权的各项内容必须一并出质呢?禁止权和分许可使用权是否叮以单独出质?我们认为,对棼止权而肓,因为其仅是一项隐含的、消极的和保护性的权利,其本身并无财产性价值,因此,以商标权的止权单独出质实无意义,禁止权只能与使用权―一起共同出质。而对于分许可使用权,情形则大不相同。尽管商标权人授予被许可人以分许可使用权这一方式可能蕴涵很大的商业风险,但被许可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获得了商标的使用权,而且还获得了商标再许可使用权,使得被许可人可以通过流动商标使用权的方式(当然是在一定的时期内)来获得收益。如果我们承认可以用通过许可商标使用权来获得的收益作为实现债权的方式之一的话,则至少在理论上,被许可人获得的这种独立于许可人本身的特殊的分许可使用权,是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而单独设定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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