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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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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葡萄酒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处理原则即葡萄酒优先。这个与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在一般保护中附加了误导公众这限制条件,在本条中则没有误导公众的要求。这就使得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处在优势地位,利益方只要证明含有产地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并非产自于由该理标志所指的原产地即可,这样举证的难度就大大降低了。实际上,证明误导公众是颇费周折的事情。例如,中国20世纪80年代曾经大量出现价格低廉的“女士香槟”、“玫瑰香槟”,生产者既没有误导公众的意图,消费者也很难说得清香槟是何物,因为那时中国刚从封闭中走向改革开放,真正了解和品尝过纯正香槟的人并不多,而“女士香槟”、“玫瑰香槟”都是一种含有少量酒精的糖水,根本就没有气泡。那个年代,人们选择“女士香槟”、“玫瑰香槟”并非认为他们是“香槟”,冲着“香槟”的名头而去,而是根本就没有选择的空间,市场上只有这些东西可以买得到,因为我国当时的葡萄酒产量也仅有200吨。如此一来,证明误导公众其实很难成立。但是现在来看,不用证明是否误导,只要在酒瓶标签上发现含有“香槟”字样就要禁止,是很容易做到的事情。

2.葡萄酒以外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若一商标已被诚实守信地使用或注册:(1)在如第六部分中所确定的这些规定在那一成员方适用之日以前;(2)在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通过诚实守信的使用而获得一商标的权利,则为实施本节而采取的措施就不得以该商标同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为由而损害其注册的合格性和合法性,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本款是解决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问题,应该说地理标志与商标发生冲突时,地理标志有优先权。但是并非总是如此,在特定情况下,商标可以与地理标志同在。这也是对于既得利益的保护。因为一个国家的地理标志在别的国家可能已经作为商标使用了一段时间,商标使用人在经营过程中花费了成本,剥夺其继续使用的权利是不公平的。还有一点就是往往一个在后注册的商标不能与一个地理标志冲突,无论这个地理标志在先还是在后,因为很多情况下,国家法律不允许把行政区划注册成商标。但是一个在后申请的地理标志却可以和在先的商标相冲突,冲突的结果要么是商标不能注册或取消注册,要么是两者并存。这里有个问题就是商标远比地理标志在知识产权上成熟。当地理标志被普遍接受之前,商标就已经制度完善,因此会导致某些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已经非常驰名,驰名商标也不能在地理标志面前取得独占使用权,这实际上对在先的商标是不公正的,因为驰名商标不能排斥在后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可能会出现某些商家不能傍驰名商标,却可以傍驰名商标里面的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一成员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所提出的有关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志的非法使用被公布后5年之内提出,或在商标在那一成员方境内注册之日以后提出,条件是在注册之日商标已被公告。如果该日期早于非法使用被公布的日期,则条件就应是地理标志未被欺诈地使用或注册。

本款规定了在后使用或注册的商标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的问题,一般来说一件在后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不应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但是由于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多边制度并没有建立,那么就存在着商标注册或使用过程中可能会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而没有及时察觉或发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虽然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但是已经履行完了法律程序。为了保护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权利人利益以及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没有规定商标一定无效,而是规定了五年的缓冲期。实际上五年的缓冲期时间已经过长,控制在两年内还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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