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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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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葡萄酒和烈性酒,欧洲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自1970年起就颁布了一系列条例进行规范。在烈性酒方面,欧洲理事会1989年5月通过关于烈性酒定义、说明和宣传一般规则的1576/89号条例,该条例对21类烈性酒的定义作了详细规定,并强调地理标志仅适用于生产过程发生在该名称所表示地理区域内的烈性酒,且该烈性酒的特点或者特定质量是在该生产过程中形成的;2008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颁布关于烈性酒定义、说明、宣传、标签和地理标志保护的110/2008号条例,对烈性酒的定义、说明、宣传标签和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规定,对地理标志给予了更大的关注,具体内容涉及地理标志的定义、保护、注册、撤销、同名地理标志、已注册的地理标志以及对地理标志的技术规范要求等七方面,同时还明确了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

葡萄酒方面,1979年颁布了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第337/79号条例,对葡萄酒市场进行了统一的规范;同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普通餐酒类型的340/79号条例对普通餐酒的类型进行了认定;1987年的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822/87号条例和有关特定地区生产的优质葡萄酒的特殊规定823/87号条例分别对普通餐用酒市场和产于特定地区的好酒市场进行了规范;1999年的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1493/1999号条例对葡萄酒产业进行了广泛规定,确立了统一的葡萄及葡萄酒市场制度框架,内容涉及大多数葡萄酒、葡萄制品及葡萄汁,地理标志保护是其主要组成部分,条例在第二章及附件六、附件七中,对地理标志名称的变换,传统术语以及商标进行了规定;①2008年颁布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479/2008号条例,该法规草案将取代关于葡萄酒市场共同组织的理事会法规(EC)1493/99。该法规草案涉及在欧盟葡萄酒生产和销售的所有方面,其中由第Ⅱ、Ⅲ、Ⅲa和Ⅳ章覆盖了葡萄酒制造规范、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识以及标签。这些章节包括了法规的所有技术规则。关于葡萄酒制造规范,该法规草案覆盖了关于批准酿酒规范或限制的措施,以及批准新的酿酒规范的标准和程序。该法规同样还包括了关于受保护的地理标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传统术语的使用和保护规则,以及关于标签和葡萄藤产品介绍的规则。2009年2月18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葡萄酒市场共同组织有关葡萄制品种类、酿酒规范和可适用的限制的法规草案。2008年4月29日,修订法规(EC)No1493/1999、(EC)No1782/2003、(EC)No1290/2005、(EC)No3/2008,并且撤销法规(EEC)No2392/86和(EC)No1493/1999,理事会法规(EC)No479/2008标题Ⅲ第Ⅰ章和第Ⅱ章的执行措施,主要涉及批准酿酒规范,以及适用于理事会法规覆盖的产品生产和商品化的可适用的限制。本措施提案将在不违背理事会法规4792008的第82(2)条中规定的进口通用规则的情况下应用。

2009年7月14日公布了规定关于某些葡萄酒产品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传统术语、标签和说明的理事会法规(EC)No479/2008、实施细则的委员会法规(EC)No607/2009,主要是把葡萄酒分为:AOP葡萄酒即受保护原产地名称葡萄酒,IGP葡萄酒即受保护地理标志葡萄酒。没有IG的葡萄酒意思是酒标上没产区提示的葡萄酒。这可以说是大变化。2012年修订规定关于某些葡萄酒产品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传统术语标签和说明的理事会法规(EC)No479/2008,实施细则的法规(EC)No607/2009,目的是在世界各地生产的所有葡萄酒具有明确和平等的规则,以防止欺诈行为和保护消费者。该法规草案的主要目的是执行新的标签形式,并且特别是如果在出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中仍然存在一种或多种过敏原,提供可以使用的象形图。其同样还旨在明确地表示考虑到有关产品的收获年份和原产地,哪些产品是过敏原标签要求所涉及的。尤其是其规定了只有在法规(EC)No12342007附件中提到的,用2012年及以后收获的葡萄生产,并且标示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产品涉及牛奶和鸡蛋过敏原的强制性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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