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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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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而变化,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而完善。中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是葡萄酒地理保护却开创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先河,为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的建设以及国际合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一)根据国际条约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

1985年3月,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中国有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基本上是同概念,地理标志的概念是从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逐步演变发展起来的,从概念的外延上看,货源标记的外延最大,原产地名称外延最小,地理标志介于二者之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中地理标志概念取代了原产地名称。1989年8月,中国商标局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香槟’是法国原产地名称,不能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同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字样的通知》中指出:香槟是法文 Champagne’的译音,指产于法国 Champagn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它不是酒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近年来,我国一些企业将香槟或Champagne作为酒名使用,这不仅是误用,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原产地名称权。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为此,特通知如下: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的外国(法国除外)企业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 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土香槟等)字样。”在这个通知中一方面声明了中国要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另一方面也申明了中国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

(二)根据行政法规、规章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

1993年2月,为适应中国加入关贸总协定谈判的需要,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虽然这次修改没有直接提及地理标志,但是同年7月,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的相应修订中增加了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实际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就是为地理标志保护量身定做的,为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行政法规层级的依据。1994年12月,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作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这是中国明确以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第一个法律性规定。1996年7月,商标局在给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制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字样行为的批复》中重申了对葡萄酒实行地理保护。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专门规章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

1999年8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2001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继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这两个文件还是以原产地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这是与当时的国际环境以及我国所处地位决定的。一方面,我国早已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署国要保护原产地名称;另一方面,并没有借用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地理标志这一称谓,因为我国还不是WTO成员国,没有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义务。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需要,2001年10月,中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些规定已经与《TRPS协议》保持了一致。2002年8月,为了配合《商标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于2003年6月开始实施。基于形势的变化,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自此,中国形成了由《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组成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和专门法规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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