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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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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国一直采用所谓“双轨制”模式,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与司法保护模式相比,行政保护模式在成本、效率、便捷性等方面优势很大,所以,在实践过程中,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维权案件是通过行政保护模式处理的。当然,行政保护模式也存在其自身缺陷,比如,非终局性、专业性不强、缺乏有效对抗程序,等等。因此,行政保护模式虽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其存在上述缺陷,始终饱受争议。

(一)行政投诉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就知识产权自力救济而言,存在两种启动行政保护程序的方式,即行政投诉和举报。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他人侵害知识产权、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并要求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的行为。举报人不同于被侵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其对被侵权客体不享有知识产权。因此,举报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举报的目的并非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举报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一般很难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侵权鉴定报告等法律文件。虽可通过举报形式启动行政保护程序,但由于其存在上述固有缺陷,故在实践中通过举报形式启动行政保护的案件相对较少,更多行政保护程序是通过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行政投诉途径启动的。

所谓行政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请求保护个人合法权益,行使自身民主权利的行为。与举报相比,在行政投诉程序中,投诉人均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启动行政保护程序后,一般应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知识产权权属证据、侵权鉴定报告等法律文件。

(二)行政保护启动程序

1.商标权行政保护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商标侵权、商标假冒、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等违法行为后,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同时,在行政投诉时,投诉人一般应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权属证明文件、商标侵权初步证据等,必要时,还应按照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辨认侵权产品。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若认为投诉情况属实,依法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应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侵权,甚至可以采取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无权责令被投诉人赔偿权利人因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针对赔偿数额问题,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仅能自行和解,若和解不成或存在争议,双方均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后,若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投诉人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专利权行政保护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专利行政保护程序与商标类似,即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若发现侵权专利权行为均可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经审查后,若符合行政立案条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依法立案处理。

关于专利行政投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要求投诉人须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且应提供申请书、侵权线索或证据等。同时,与商标行政保护模式相同,若专利行政投诉理由成立,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仅能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侵权,而不能责令被投诉人赔偿投诉人因涉案专利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当然,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的申请,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针对赔偿金额问题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投诉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著作权行政保护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知,启动著作权行政保护程序的条件与商标法、专利法有类似之处,当然,亦有明显不同。相比之下,著作权法增加了一个特殊要件,即该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而商标、专利行政保护程序则无此规定。

对于何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除著作权法之外,并无其他具体规定,故针对该问题实务界始终争论不休,至今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2006年,国家版权局在《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就一般原则而言,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国家版权局在该复函中仍未针对“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问题,提供相对明确且有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在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一般由具体执法者进行个案判断,故主观性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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