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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反通知”后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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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与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通知—删除—反通知”制度中,“反通知”机制是必要的组成部分。“反通知”制度不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一个申辩的机会,而且通过该机制亦能有效过滤部分恶意投诉行为,避免因恶意投诉行为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该“反通知”后,应及时将该“反通知”转送投诉人,但其不负有主动审查、主动防止后续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义务。

【案情简介】

1996年1月2日,南京市鼓楼自然皮具设计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ONLY及图”商标,经审核,该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获准核准,商标号为1028467,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手提包、公文包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17年6月13日。

2007年9月28日,南京市鼓楼自然皮具设计室将第1028467号“ONLY及图”商标转让予崔晓红。

2008年7月28日,崔晓红将第1028467号“ONLY及图”商标转让予黄公建。

2008年11月14日,黄公建将第1028467号“ONLY及图”商标转让予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汇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4月23日,时尚汇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并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互联网,打开浏览器进入天猫网“ONLY官方旗舰店”店铺首页,逐页展示涉案侵权信息。

2013年8月10日,时尚汇公司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投诉天猫网“ONLY官方旗舰店”出售侵权手提包,并向其提供侵权链接,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同年8月26日,天猫公司回函称已删除投诉信息。

2013年8月15日,时尚汇公司再次向天猫公司投诉涉案网店出售侵权商品。天猫公司及时回函称已删除侵权信息。

2013年8月23日,时尚汇公司又一次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网“ONLY官方旗舰店”出售侵权手提包,要求删除侵权信息。针对该投诉,绫致时装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提出反通知,认为其出售的商品未侵权。根据绫致公司的反通知,天猫公司回复时尚汇公司称投诉的链接对应的商品信息与时尚汇公司提供的信息不符,不构成侵权行为,暂不做处理,要求时尚汇公司核实确认。此后,时尚汇公司针对反通知未进一步举证。

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5日,时尚汇公司又多次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用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持续存在。

2013年12月4日,原告时尚汇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绫致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商城上销售侵犯第102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袋(包)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判令绫致公司、天猫公司赔偿时尚汇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绫致公司、天猫公司赔偿时尚汇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诉辩意见】

原告衡艺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11月19日依法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现已开设多家“ONLY”箱包品牌专卖店、商场专柜,区域涵盖西南地区、华北地区、华东地区、华南地区和东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绫致公司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上开设的“ONLY旗舰店”(only.tmall.com)销售使用涉案“ONLY”注册商标的手提袋、手提包商品,数量巨大,侵害了时尚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猫公司从绫致公司的销售行为中获利,且虽经时尚汇公司投诉,其仍拒不撤下有关侵权商品,应与绫致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绫致公司辩称:时尚汇公司据以起诉的第1028467号“ONLY及图”商标于1996年申请注册,1997年获准注册。时尚汇公司于2008年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及显著性。而绫致公司使用的“ONLY”商标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相关公众不可能对这两个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以及对这两个商标的认知产生混淆。商标近似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时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绫致公司的行为侵权。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天猫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商铺的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没有提供帮助行为。

同时,天猫公司已尽到了事前与事后的注意义务。其一,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天猫公司要求用户按照入驻标准提供真实身份以及商标注册证等信息,要求用户遵守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及天猫的各项规则,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提示天猫用户平台上的信息是卖家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二,在事后注意义务方面。天猫公司就时尚汇公司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并通知卖家,后卖家进行了反通知,对此,天猫公司对被控商品的商标与时尚汇公司享有的商标进行比对,发现两者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能证明绫致公司存在侵权,所以天猫公司并没有法定义务删除相应链接,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了时尚汇公司。

【法院审理】

时尚汇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第1028467号“ONLY及图”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绫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时尚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时尚汇公司主张绫致公司在其天猫网店“ONLY官方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时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绫致公司的陈述表明绫致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标有“ONLY”标识的包的行为。时尚汇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的手提包上的“ONLY”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从结构上看,“ONLY”标识由四个英文字母组成,涉案商标由三个英文字母“ONL”加上部镂空形似Y的艺术字体组成,两标识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会以英文为其读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手提包上的此标识与时尚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绫致公司使用“ONLY”标识、销售标有“ONLY”标识的女士包的行为已构成对时尚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时尚汇公司是否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本案中,绫致公司主张时尚汇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为“ONLY”,未使用涉案商标,经比较两者,虽有细微差别,但两标识的整体结构相似,实际使用的商标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第1028467号“ONLY及图”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对时尚汇公司提交其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时尚汇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撤销申请,因此,可以认定时尚汇公司使用了涉案商标。

三、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第一,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天猫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天猫网用户不会将天猫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天猫公司的行为。时尚汇公司亦认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天猫卖家绫致公司。

第二,在本案诉讼前,时尚汇公司两次向天猫公司发律师函投诉,要求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对此,天猫公司已及时作出有效处置,时尚汇公司予以认可。此后,针对时尚汇公司第三次投诉,绫致公司提出反通知,天猫公司亦给予回复,要求时尚汇公司核实确认。但时尚汇公司针对反通知未进一步举证。天猫公司三次回函及措施,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三,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登陆涉案网店,经搜索无涉案商品的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四,时尚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对绫致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

第五,就本案时尚汇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天猫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无法简单、直观判断绫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超出天猫公司的能力范围,应由司法作出认定。时尚汇公司如此要求天猫公司,苟以天猫公司过高的义务,并无法律依据。

第六,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其向天猫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向其收取技术服务费属正当、合理,并非是从每次交易中分成。综上,天猫公司对绫致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其对时尚汇公司的投诉也及时答复,并作出积极、有效的处置。故天猫公司对绫致公司的侵权行为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依法判令:一、被告绫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时尚汇公司第102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二、被告绫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尚汇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万元;三、驳回原告时尚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时尚汇公司曾在起诉前多次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天猫公司发送“侵权通知”。针对前两次“侵权通知”,天猫公司均及时做了回应、处理,时尚汇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然而,针对时尚汇公司发送的第三次“侵权通知”,绫致公司提出了反通知,天猫公司亦向时尚汇公司及时回复了该反通知内容,要求其核实确认相关情况,但时尚汇公司针对该反通知并未进一步举证。

在“通知—删除—反通知”制度中,“反通知”机制是必要的组成部分。“反通知”制度不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一个申辩的机会,而且通过该机制亦能有效过滤部分恶意投诉行为,避免因恶意投诉行为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通知—删除—反通知”制度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要负责投诉文件、反通知文件的转递工作,并根据上述文件的转递情况,依法针对涉案侵权信息作出删除、屏蔽或者恢复等处理。但是,在“通知—删除—发通知”制度中,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抑或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

同样,在电子商务法设置的“通知—删除—反通知”机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仅负责上述投诉文件、反通知的转递工作,并未规定其负有主动审查、主动防止后续侵权行为发生的义务。权利人若认为平台内经营者发送的“反通知”不当,甚至与事实不符,应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否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按照“反通知”要求恢复该网络信息。

在本案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天猫公司接到时尚汇公司前两次的投诉通知后,由于绫致公司针对上述投诉通知未提出异议,亦未发送“反通知”,故天猫公司及时作了相应制止侵权的处理。然而,在时尚汇公司进行第三次投诉时,由于绫致公司针对该次投诉向天猫公司发送了“反通知”,且天猫公司将该“反通知”转送时尚汇公司后,时尚汇公司未对该“反通知”作出解释或回应,故天猫公司针对第三次投诉未作处理。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涉案三次投诉行为的处理程序、结果,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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