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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加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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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原告若直接起诉网店经营者,往往难以获得该经营者的真实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等立案信息。为获得网店经营者的上述具体信息,原告一般采用两种诉讼策略,其一,于起诉前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函,要求其提供网店经营者的具体信息;其二,先行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立案后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开涉案网店经营者具体信息,尔后,再将该网店经营者追加为共同被告。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由其法律考试中心组编的《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全8本),发行定价为138元。

2011年6月17日,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法律出版社代理人登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进入淘宝昵称为“liuku-ili999”的店铺,在该店铺以77元一套购买了二套《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全8本)和《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全1本)在内的共24本图书(每套12本),另加运费40元。订单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liukuili999”,真实姓名:牟某某。同年6月20日,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快递公司的包裹,内有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前述购买的二套图书。同年6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06号、第10110号、第10114号公证书。

上述网购的《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全8本)与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相比书名和内容一致,但两者在图书的尺寸、封面色泽、纸张厚度、印刷清晰度上存在差异。

2011年6月9日起,法律出版社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就淘宝网上存在的侵权链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

2011年6月22日,法律出版社向淘宝公司明确指出相关侵权链接地址,法律出版社确认淘宝公司同日已经删除了相关链接(包括本案淘宝昵称为liukuili999的卖家)。

2011年7月20日,法律出版社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销售盗版《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全8本)的侵权行为;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设置有效的过滤机制,禁止一口价在90元以下的全新《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全8本)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销售;3.判令淘宝公司在淘宝网(www.taobao.com)首页显著位置以与其他正文字号相同的方式公开刊登保证不再侵权、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应经人民法院审核认可并持续保留1个月;4.判令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20万元;5.判令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辩意见】

原告法律出版社诉称:原告系知名法律专业出版机构,一直承担我国司法考试出版辅导用书任务。2011年3月1日,原告与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签署《法律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出版发行《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的中文简体本,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套辅导用书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及版式设计、装帧设计权等。同年5月21日,原告出版发行该辅导用书,发行定价为300元。同月,原告出版由原告的法律考试中心组编的《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共8本),发行定价为138元。两套用书的总发行商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要求各级经销商在发行时,《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的批发或零售折扣不得低于70%即210元,《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共8本)的批发或零售折扣不得低于65%即90元。

涉案图书上市伊始,淘宝公司主办的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出现大量销售盗版图书的现象。原告发现淘宝昵称为“liukuili999”的卖家专设“快乐考试吧”大肆兜售包括《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3卷)、《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共8本)和《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在内的共12本图书,总价仅77元。原告经公证购买比对鉴定,确认名为“liukuili999”的卖家销售的《2011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共8本)为盗版书籍,其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淘宝网的主办单位,在明知有卖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发布者,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在公布的《淘宝网服务协议》中规定,“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所有在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卖家并非淘宝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第二,涉案卖家是否构成侵权应该由其进行抗辩后才能确认,在无法查明直接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认定淘宝网是否构成侵权。

第三,即使涉案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因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在权利人未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第四,淘宝公司对淘宝网店铺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的淘宝网上的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再次,针对书籍类商品,淘宝网设定了5折的价格进行管理,低于5折的商品,将无法实现发布。最后,淘宝公司在2011年6月22日收到法律出版社的律师函后,即删除了相关信息。收到起诉状后,淘宝公司再次检查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五,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都不应该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

依据原告出版的图书,可以确认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发行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书。

从被告提供的经营许可证、《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及操作规程来看,淘宝网是一个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并非交易当事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一般只提供在线平台作为交易市场,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因淘宝网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涉及的卖家情况不同,其网络交易平台的卖家分为个人卖家和商家卖家;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个人卖家经营资质的义务,故淘宝网公司仅审查个人卖家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即可。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来看,卖家昵称为“liukuili999”的真实姓名为牟某某,这与被告提供的昵称为“li-ukuili999”的卖家注册相吻合,且被告也提供了身份证号码,因此,被告已尽事前审查的义务。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及时删除卖家链接,履行了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与指控的侵权图书在尺寸、封面色泽、纸张厚度、印刷清晰度上存在差异,但在未经诉讼程序听取牟某某抗辩的前提下,法院无权也没法对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因此,淘宝公司对于牟某某注册为淘宝网个人卖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对于牟某某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侵权。

同时,原告主张淘宝网上出现大量销售盗版图书的现象,其依据是图书价格明显低于定价。法院认为,在这些网络卖家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也没法对他们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仅明确规定了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品,并未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未经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并不能直接从卖家发布的涉案图书信息中发现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淘宝网对卖家以明显低于定价的价格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亦不存在淘宝网明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权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般而言,若被告为自然人,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该自然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等具体信息,否则,便有违上述“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人民法院将据此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互联网管理规定,对网络用户普遍坚持“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原则。原告若直接起诉网店经营者,往往难以获得该经营者的真实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等立案信息。为获得网店经营者的上述具体信息,原告一般采用两种诉讼策略:其一,于起诉前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函,要求其提供网店经营者的具体信息;其二,先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立案后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开涉案网店经营者具体信息,尔后,再将该网店经营者追加为共同被告。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采用第一种诉讼策略的较为普遍。然而,在部分案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并未如期公开涉案网店经营者的具体信息,进而导致权利人只能先行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然后,再申请将网店经营者追加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原告并不知悉涉案网店经营者的具体信息,无法直接起诉网店经营者,只能先行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淘宝公司及时公开了涉案网店经营者的具体信息,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涉案网店经营者并未被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无权对其是否构成直接侵权作出认定,因此,在认定淘宝公司对于牟某某注册为淘宝网个人卖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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