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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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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无须取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并不用支付报酬的行为。合理使用是从利用作品的角度而言,从作品权利人的角度而言,合理使用对其权利构成一定限制。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规定了合理使用,包括适用的具体情形、判断标准和对作者人身权利的尊重。

(二)合理使用的标准

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它肇始于英国判例法,从1740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草创了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功用及法理基础;尔后,这一制度成就于美国判例法。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Story在审理Folsom诉Marsh一案中,集以往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第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为了评论、批评、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而使用都属于合理使用。第二,具有版权作品的性质。这里主要指原告的作品是事实性的还是虚构性的,前者合理使用的范围要大于后者;换言之,法律对于后者的保护范围大于前者。②第三,与享有版权之作品的整体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此处的“数量和内容”是就原告的作品而言,而非被告的作品。被告不能以所使用的他人作品(部分或者全部)占自己作品的比例极低为辩解;而且,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只是他人作品的微小部分,但同时也是精华部分,则仍然构成侵权。第四,这种使用对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这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此处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可能性”而非已经实际产生。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经作者许可)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尽管仅限于复制权,但该款规定为各国限制作者的专有权利提供了依据。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全体成员应将权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而且该特例不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WIPO版权条约》第10条也以基本相同的措辞规定成员国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对“专有权利”作出限制或例外。上述国际公约所设定的三个法定要件,被称为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有关的使用属于特殊情况,该特殊情况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亦为类似规定,即“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著作权和邻接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 ~ 7条则规定了9种信息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后者基本被前者涵盖,但是其公共利益性更明确,即大多强调合理使用的情形发生于“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之中。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形仅适用于实现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出版、出租或其他营业性目的,如学生复印论著的一部分、将外文资料翻译成中文等;这里的“个人”可以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如可以包括家庭;能够使用的亦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在合理使用之列。必须指出,不能认为只要符合上述个人目的的使用就构成合理使用,而不论被使用作品的来源、使用的方式和数量等,仍然要通过“三步检验法”进行判断。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形突出地表现出了科学文化的传承性,介绍、评论他人的作品可以更广泛地传播作品,而引用他人作品对于诸如学术性创作来说亦必不可少。所谓“适当引用”应从以下几点理解:②(1)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作品的主要部分或本质部分;(2)引用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3)引用须是已发表作品;(4)引用须指明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1项则将网络环境下的引用作品进一步限定为“向公众提供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时事新闻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性,公众对之应享有知情权而不应为作者专有。这种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报道时事新闻,而非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被使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再现或引用应当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且属于不可避免,如电视台报道书法或摄影展时不可避免地会展现某些作品;应当注明引用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姓名。在网络环境下,引用作品应为“向公众提供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种情形将合理使用的范围定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与《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在我国,政治、经济、宗教类的时事性文章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官方文件,大多是为了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应当给予使用上的便利,使之能够被更多的人了解和知悉。当然,在刊登或播放这类文章时亦应尊重作者的意愿,即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对象被限定为“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在公众集会上讲话本身就表明了讲话者公开宣传的意愿,刊登或播放该讲话,能使讲话者的意愿在更大范围内得到实现,是有利于讲话者的行为。所以,除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与多数国家将之限定于时事性讲话的范围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过宽,包括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各类讲话。从实践中看,应当对此范围予以限缩,将学术讲座、诗歌朗诵等与时事无关的内容排除在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种情形类似于第一种情形,但适用范围更广泛。“学校课堂教学”不应包括函授、广播电视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教育,亦应将带有营利性质的培训教学排除在外;“少量复制”通常指复制的份数较少,且复制内容亦不应为整部著作或整本杂志。如果翻译、复制超出必要限度而导致“市场替代”效果,使得学校和科研机构不再购买正版作品,而是经常性地使用未经许可的翻译件和复制件作为替代,从而实质性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则不应被视为“合理使用”。此外,从字面上看,该种情形所规定的翻译或复制的使用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目前普通使用多媒体进行课堂教学的实际需要,应当予以修订。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具有公共利益性和非营利性,因而属于合理使用。此处的“国家机关”不得扩大解释,仅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当然,国家机关在日常工作时使用盗版软件不属于合理使用。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在我国,除必要的工本费和手续费外,目前这些文化事业单位大多免费向公众开放,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合理使用情形的目的限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不得用于出租、出售或借阅;对象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至于图书馆为了方便读者而提供的复印或复制,则是为了满足科学研究或个人使用的目的。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宣传推广作品及其表演,或者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用语,该类表演应当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播放录音录像制品等机械表演。至于所谓的“义演”,如果表演者不是“免费表演”,则不属于“合理使用”。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陈列或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公开以及公共利益的性质,应允许以合理的方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8条,《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这种合理使用情形主要是基于促进我国各民族科学、教育和文化事业共同发展的考虑;其适用对象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这就排除了外国人创作的汉语作品、中国公民创作的其他语言作品和翻译的他国作品等;其用途只能是在国内出版发行。而且,翻译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其来源,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信息网络环境下,这一合理使用的翻译作品限定为“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盲文也是一种文字符号系统,从任何一种文字变换为盲文,都是一种翻译行为。作为弱势群体,盲人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怀,因此规定此种合理使用情形。但是,盲文的翻译者应当就其译作享有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该种合理使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必须指出,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和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而发生改变,因此,法律应当与时俱进,根据形势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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