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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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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第一次专利法修改之后,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进一步发展,同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日趋加强,特别是我国加入了《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1月1日)和积极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因此,再次修法成为必然。

在我国即将加入WTO之际,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本次修改吸收了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和立法成果,并按TRIPs协议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为鼓励发明创造,去掉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内容

1992年《专利法》仍然存在一些计划经济的色彩,如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专利权的享有或行使方面受到一定的行政限制,其转让专利权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2000年《专利法》取消了这种限制,在专利权享有和行使方面给予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其他性质的单位同等待遇。2000年《专利法》还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依法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后,其地位是专利权所有人而不是“持有人”。

2.缩小法定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明确规定给予发明创造人合理的报酬

为鼓励单位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2000年《专利法》缩小了法定职务发明的范围,如按照1992年《专利法》的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2000年《专利法》则作了区别规定,即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规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而利用(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不当然是职务发明创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对待。

同时,1992年《专利法》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但没有明确“是物质奖励还是精神奖励”。2000年《专利法》则明确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即将原来的奖励改为报酬。

3.提高专利保护水平,强化专利权人的权利

首先,2000年《专利法》增加了许诺销售权的规定。所谓许诺销售权是指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一些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这一规定有利于将侵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以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其次,规定善意第三人的免责条件,制止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1992年《专利法》第62条规定,善意第三人使用、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不被视为专利侵权行为。2000年《专利法》则规定,第三人善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是,第三人如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堵塞第三人利用善意推销侵权产品的漏洞,以强化对专利权保护的力度。

再次,进一步完善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1992年《专利法》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已经与TRIPs协议基本一致,但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如该法规定,我国有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和依存专利强制许可。其中,对于要求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先进”,而TRIPs协议则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鉴于后者更透明和便于操作,2000年《专利法》作了与TRIPs协议一致的规定。

最后,增加了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如2000年《专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倍数合理确定。这一规定为专利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

4.取消撤销程序,以减少诉累

我国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以方便公众向专利局反映授权中的明显失误,促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及时纠正错误。但是此程序与无效程序有重合之处,结果导致流程冗长,且常发生撤销程序被恶意利用,妨碍权利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简化流程、减少当事人的诉累,2000年《专利法》取消了撤销程序。

5.强化、完善专利维权程序

首先,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程序中的复审和授权后的无效宣告均由法院终局裁判。TRIPs协议第32条规定:“撤销专利或宣告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仍然规定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与TRIPs协议的规定一致,2000年《专利法》将终局裁判权交给人民法院。

其次,对发明专利权保护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对发明专利的保护力度。

再次,防止专利权人滥诉,以维护公众利益。由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进行实质审查,故为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滥用权利阻挠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2000年《专利法》第57条规定,就实用新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根据检索报告的结果,可以初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的可信性和稳定性,从而促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慎重决定,避免过于轻率地提起侵权诉讼。

最后,为避免专利权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增加了诉前临时保护措施。2000年《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6.完善和强化专利保护的行政途径

首先,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为促进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发挥职能,加强专利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2000年《专利法》第3条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以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范围。

其次,理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行政执法的关系。我国从1985年实行专利制度以来,就对专利权的保护采取司法和行政机关“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2000年《专利法》进一步理顺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法行政的关系,主要表现在第57条,即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认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仅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不作处理决定。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后,为了加强专利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2000年《专利法》第57、58条增加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冒充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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