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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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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际经贸活动的加强,1985年《专利法》的立法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1988年,中国专利局成立了专利法修改小组,经过4年多努力,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专利法》修正案,于1993年1月1日施行。这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七个方面:

1.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修改前的《专利法》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删除了这一规定,即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2.延长专利权保护期限

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5年、可以续展一次以延长3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前者规定为20年,将后者一律规定为10年并取消续展的规定。

3.增加规定进口权

所谓进口权是指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从国外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的权利。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垄断权益,也能消除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权的疑虑和担心,同时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4.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至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修改前的《专利法》只保护专利方法本身,无法真正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专利权人实施专利方法并获得经济利益必须通过利用专利方法生产相应的产品来实现。如果不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至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他人完全可以在无方法专利保护的国家或地区,利用专利方法生产相应的产品,然后再输入到方法专利的保护国,从而挤占方法专利权人在方法专利保护国的市场并损害其经济利益。可见,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至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扩大和加强了对方法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

5.修改专利权强制许可的条件

修改前的《专利法》第51、52条规定,专利权人有在中国实施其专利的义务,否则,可以给予强制许可。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1条明确了强制许可的具体条件,即只有在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样的许可时,专利局根据申请可以给予强制许可。这样规定不仅可以防止专利权的滥用或任意强制许可,而且与《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相一致。

6.赋予本国人与外国人同等的优先权,并增设国内优先权的规定

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9条只规定外国人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本国申请人则不享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给予外国人较本国人更多的权利。修改后的《专利法》删去“外国”二字,使得本国申请人亦可享有优先权,消除内外有别的法律现象,真正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同时,还增加规定了国内优先权。

7.增加授权后半年内的撤销程序,取消授权前的异议程序

1985年《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修改后的《专利法》则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即将原来的异议程序改为撤销程序,这实际上缩短了专利权的审批时间,有利于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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