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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束HANGSHU”商标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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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一方是主营“韩束”牙刷产品的广东企业,另一方系化妆品品牌“韩束”的经营方,围绕申请注册使用在牙刷等商品上的一件“韩束HANGSHU”商标,双方展开了近10年的激烈纷争。如今,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韩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黎姿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二者在针对汕头市贤盛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贤盛公司)的第8976391号“韩束HANGSHU”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展开的无效宣告和之前的异议程序中,一些事实和理由未经行政审查,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其他依据事实、理由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相同,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商标能否共存


  据了解,贤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主营牙刷品牌“韩束HANSHU”与内衣品牌“歌尔诺琦”“依云露”。2010年12月21日,该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驳回了涉案商标在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27日对涉案商标在牙刷、化妆用具、刷制品、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环架等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期的最后一天即2011年12月27日,韩束公司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援引其关联企业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上美公司)注册的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4847号“韩束”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主张涉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其主营品牌“韩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系对其知名品牌的抄袭和复制,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会淡化该知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甚至玷污其商誉,而且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还侵犯了其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韩束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理由书后附法律条文中,显示有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

  2013年7月2日,原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功能用途,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韩束公司称贤盛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抄袭、淡化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商标局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上述裁定,韩束公司并未申请复审,涉案商标于2013年10月27日获准注册。2018年12月6日,原商标局发布公告,涉案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在除牙刷、电动牙刷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2018年8月30日,韩束公司与黎姿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涉案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侵犯了韩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年11月30日,韩束公司与黎姿公司又补充了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该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不将引证商标二作为比对对象。同时,韩束公司的商号“韩束”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韩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5日作出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事由是否相同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裁定,贤盛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原商标局在相关异议裁定中已经明确认定涉案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也未侵犯韩束公司的商号权益,韩束公司并未针对该裁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隔近5年后,韩束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束公司与黎姿公司以涉案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涉案商标无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后韩束公司与黎姿公司又以涉案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些事实和理由未经行政审查,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该部分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审并作出裁定。综上,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

  韩束公司与黎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样驳回了韩束公司与黎姿公司的诉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一事不再理’是指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得针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重复审理。根据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意在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以及确保商标授权确权的确定性。

  “生效裁定对于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标法律秩序及市场秩序应受到尊重。”汤学丽指出,我国现行商标法已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变更为无效宣告程序,基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与现行商标法在救济渠道上的不同设置,现行商标法对之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对于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应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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