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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勿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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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2008年,华谊兄弟公司出品的电影《非诚勿扰》公映后,温州人金某以“非诚勿扰婚恋交友”为名开设了一家交友服务公司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下称非诚勿扰婚介所),并注册了“非誠勿擾”商标,双方由此引发了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该案作出裁定,金某在电影《非诚勿扰》上映后,未经许可将“非誠勿擾”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且金某和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为,构成对华谊兄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侵犯,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再审申请人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和二审判决。



  字体使用引纠纷



  据了解,2008年12月18日,由华谊兄弟公司等多家单位出品的电影《非诚勿扰》在全国公映。电影公映前,出品单位通过电影海报的方式对该电影进行了宣传。电影海报中使用了经过艺术加工处理的“非誠勿擾”4字作为电影标题。电影海报中署名编剧/导演冯小刚,美术指导石海鹰,并有“2008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Media Asia Films(BVI)Ltd.版权所有寰亚电影”标识。



  2009年2月,金某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非诚勿扰婚介所是注册于2013年2月的普通合伙企业,金某是合伙人之一。非诚勿扰婚介所于2015年12月注册了域名为fcwrppls.cn的网站宣传婚恋交友服务,在该网站上使用了金某的“非誠勿擾”注册商标。



  华谊兄弟公司认为,《非诚勿扰》电影海报中“非誠勿擾”艺术字体是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华谊兄弟公司通过与冯小刚、石海鹰约定,取得“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对“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要求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1万元。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金某赔偿华谊兄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非诚勿扰婚介所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某及非诚勿扰婚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线上公开审判了该案。法院终审认定:华谊兄弟公司是“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金某与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华谊兄弟公司对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某及非诚勿扰婚介所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了再审。



  再审申请被驳回



  在申请再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非誠勿擾”是否具有独创性等问题开展了辩论。



  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申请再审称,电影海报涉案“非誠勿擾”4个打印体汉字与简单图形的组合,远远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非誠勿擾”具有独创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谊兄弟公司则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所谓作品“具有独创性”,一般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涉案“非誠勿擾”由繁体字“誠擾”和简体字“非勿”构成,字体大小不一,分上下两行排列,“非”字下部使用粉色心形图案与第二行首字“誠”相连,“誠”字的“言”部首中的“、”笔画由粉色心形图案代替。涉案“非誠勿擾”经过设计在整体外观上体现了作者特有的选择和安排,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未经许可注册“非誠勿擾”商标,同时在企业网站上擅用“非誠勿擾”的行为,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的著作权,故作出上述判决。



  近年来,因字体引发的版权纠纷并不少见。比如,电影《九层妖塔》使用了书法家向佳红创作的鬼、族、史、华、夏、日、报等7个字体被诉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字体为美术作品,梦想者电影公司等4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构成侵权,最终判决4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字体凝结着设计者的心血,存在一定的艺术性与审美价值,具有独创性。如果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很容易招致版权风险。尊重设计者版权,才能激发创新创造,更多的设计成果方能不断涌现。



  独创标准如何认定



  打印体汉字或计算机字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观点认为,字体只要满足独创性要件,就应当受到保护,同时指出了“独创性”的一般认定标准,即就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如果一种独立完成的表达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安排,就符合创造性要求,具有独创性。认定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对于“独创性”的这一认定标准,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一标准尚有待完善之处。他举例介绍,“与其价值无关”中的“价值”是审美价值还是市场价值值得商榷。在他看来,他更侧重市场价值,因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最终是要面对市场的,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通过市场的回报来激励创作。



  “为了避免遭受被控侵权的风险,在商业性地使用他人带有一定的设计元素的字体时,哪怕该字体是在室外公开陈列的,都需要事先寻找权利人征得其许可。”熊文聪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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