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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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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日,电影《你好,李焕英》的出品方在电影上映前对李焕英相关商标进行全类别注册的新闻引来热议。这一“市场未动,商标先行”的布局策略也反映出当下电影行业愈加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随着中国电影产业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这一电影核心资源的商业价值不断受到市场追捧。重利之下,电影行业知识产权纠纷层出不穷,剧本抄袭、海报剽窃、盗版的新闻屡见不鲜。如何守好知识产权这块阵地已经成为电影人不得不认真研习的一门必修课。

  商业使用要合法

  电影作为一门视觉和听觉的综合艺术,可以容纳包括戏剧、摄影、绘画、音乐、舞蹈、文字、雕塑等多种艺术形式。在电影的创作过程中,为达到烘托效果的目的,不可避免地涉及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你好,李焕英》的脉脉温情能够引人共鸣,除了细腻感人的剧情铺陈外,对七、八十年代厂区生活的真实再现也勾起了许多人的时代回忆。而这种再现,离不开音乐、建筑、道具、服装的重要支撑。

  在电影中使用他人作品,符合电影作品创作规律。但这种使用行为,视具体情况而言,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电影行业相关主体对于他人作品进行商业使用时应当厘清其法律属性,确保合法性。

  一般情况下,作为能够与电影作品相独立存在的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其著作权与电影作品不存在包含的关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使用上述作品,需征得其著作权人的同意。电影《九层妖塔》就曾因未经授权,在报纸道具中使用他人创作的书法字体,以及使用他人创作的音乐作为插曲而被认定侵权。

  特殊情况下,电影作品中使用他人作品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被诉侵权案中,法院认定电视剧仅使用了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从使用比例小、未再现作品完整表达、使用的形式和内容有限、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等方面,最终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权利布局要先行

  根据商标局公示的信息,电影《你好,李焕英》的出品方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20年12月8日电影公映之前,已经将“你好,李焕英”在包括电影、服装、玩具等影视衍生品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提交了多个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申请行为精准地把握了商标布局“预见性”与“防御性”的关键条件,被戏称是电影业的一堂商标示范课。

  但电影行业的知识产权权利布局远不止商标注册这么简单。一部电影的生命周期一般会经历剧本创作、电影拍摄、后期制作、宣传发行、周边衍生品推广几个环节,期间会涉及各种潜在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结合实践经验,容易引发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影视元素包含剧本、影视剧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虚拟动画形象及真人造型形象)、服装、道具、配饰、剧照、海报。相关法律元素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各有不同,权利人在进行权利布局时,应当充分考量相关影视元素法律属性的差异,选择恰当的权利类型进行权利布局。

  以影视剧名称为例,鉴于其本身具有一定的涵义表达,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凝练,有的权利人认为应当从文字作品角度进行权利布局。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名称字数较少,一般很难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创作高度,难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难以实现预期的维权效果。《你好,李焕英》出品方对于电影名称选择从商标角度进行权利布局,就是对电影名称法律属性更为的恰当的认识与判断。此外,还应当注意某些影视元素可能同时涉及多种知识产权权利,比如动画形象既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又可能构成商标,权利人应当结合影视元素的特点,进行类型化的知识产权布局,及时进行权属证据留存、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等权利固定措施。

  合同审查要谨慎

  电影行业的创作、流转过程中,无论是前期的IP收购、联合投资,还是项目实施中的剧本创作、电影拍摄、后期制作,抑或是完成创作之后的宣传发行等环节,均涉及大量的涉知识产权合同关系。

  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纠纷是电影行业最主要的知识产权涉诉纠纷。纠纷原因主要包括:第一,多重许可导致的纠纷。如小说、剧本的权利人将作品授权给不同的出品方供开发电影项目,片方将电影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授权给不同的视频播放平台等。第二,违反授权范围约定导致的纠纷。影视衍生品开发环节中,片方对外签订授权合同通常会约定授权地域范围、授权类型等内容,被授权人超越授权范围使用作品容易引发纠纷。比如被授权人仅取得利用电影卡通角色形象开发文具的权利,却超越授权范围擅自开发玩具、服装等情况。第三,因授权期限届满而履行义务尚未完成引发的纠纷。将小说、漫画等IP开发成电影作品是一项复杂工程,需要历经筹备、制作、送审、宣发等多个周期,受剧本质量、拍摄周期、项目资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合同履行各阶段有可能会超出当事人的预期判断,导致授权期限届满,电影项目尚未完成的情况时有发生。第四,对于合同中关键性条款的约定不明。包括在委托创作合同中以“具有艺术感染力”等主观色彩较强词句作为剧本创作标准,在影视衍生品开发合同中不使用法律概念,而直接使用“影视剧原版服装、配饰、道具”等非法律术语作为授权客体。这种模糊性约定具有任意解释的风险,导致后期合同履行时各方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对于剧本是否符合要求、实际使用行为是否落入授权范围进行不同的合同解释,极易引发纠纷和法律风险。

  因此,电影行业相关主体应当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合同的重要性,就纠纷易发频发的合同风险点,要在订立合同之初建立要素式审查模式进行专项排查,避免潜在交易风险。建议相关主体要提高权利保证条款的可操作性,从要求提供权属证明、加强权利瑕疵违约责任等多角度着手,确认其权利来源上无瑕疵,避免出现被授权人投入成本电影开发运营,却被真正的权利人主张侵权的被动局面。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限、作品验收标准、授权内容、违约责任等关键性条款进行更为细致明确的约定。当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出现偏差时,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签订变更协议,防范违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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