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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商标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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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缺少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

显著性是商标申请注册的必备要件,那么同理,声音商标显著性也是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的必备条件。但是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标准并未提及。其造成商标注册的审查人员有了太多的主观性,进而导致两个相同或者近似的声音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出现不同的结果。具体而言:

1.缺乏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分辨度

与可视性商标不同,声音商标是消费者通过听觉来感知,进而将其与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然而两段近似的声音对擅长音律的不同的消费者可能会产生巨大的反差,而对不擅音律的消费者可能感觉完全相同。所以声音商标的显著性缺乏一个“度”。这个“度”是什么,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商标法未作出规定。

2.缺乏对近似的声音商标详细的描述

现有法律对声音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的描述过于模糊,对于社会中绝大部分不擅音律的消费者而言,两种近似的声音商标不能够做到准确的辨认和描述,这就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如果法条也不对此进行标准、详细的规定,那么便会造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损害正规的声音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还可能出现一种声音商标中对应的文字部分与另一种传统的可视性商标中带有的文字部分的发音是近似甚至是完全相同的,法条对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为二者为近似商标也未做出明确的法条规定。

3.非音乐性质声音商标显著性证明的不足

对于非音乐性质声音商标,例如“河流的水声”“鸟儿的叫声”等自然界的声音,要想证明其具备固有显著性是不切实际的。我国国家商标局对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做出了相关的审查批复:声音商标在申请过程中如果明显的缺乏显著性,那么商标局允许商标申请人提交与该声音商标有关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的证明,以表明该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是具备获得显著性的声音商标。可是该批复中却并没表明提交工作的具体程序,提交材料的具体要求也未作规定。

(二)功能性声音商标与通用性声音商标的规定不明确

商标法中缺乏对于功能性的声音商标以及通用性声音商标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功能性声音商标的相关规定,商标法中只字未提。对于通用性声音商标来说,商标法并未做出关于通用性声音商标不得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但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到,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缺乏显著性;以及行业内通用的声音或者音乐缺乏显著性。

(三)声音商标缺少规范的表达方式

与递交纸质材料的方式来申请商标注册的传统商标相比,声音商标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因为声音商标属于非可视性商标,因此不能够仅仅提交纸质材料,声音商标需要依靠听觉来建立起声音和商品之间的专有联系,所以需要一种媒介来承载声音样本,但是,若仅依靠这种媒介来表达声音商标,会感到非常的抽象,给商标的注册带来一定的难度。所以,商标法对声音商标申请注册所采用的表达方式是混合式,即既有载有声音标志的声音样本,同时还要将声音标志用五线谱或简谱进行描述,并且添加文字说明。但是这种注册申请声音商标的表达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限制了声音商标表达的种类。其在声音商标形式审查部分规定的“声音样本的音频文件格式只能是wav或者是mp3(声音文件格式),小于5MB(信息容量单位)”内容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只能选择这两种格式之一;另外,声音标志容量必须小于5MB可能会导致一些声音标志不能够完整地表达自己,限制了某些声音商标申请人的声音作品的完整程度。其次,在关于声音商标如何保存方面,法律也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声音是需要一种载体来保存,比如磁带、光碟,那么作为声音商标,更加需要完整、长久、有效的保存。然而,依照目前的科技水平,目前还没有一个承载声音的载体能够保证长久的保存声音不会出现“失真”或者“无法读取”“无法播放”等现象,我国法律在怎么保存声音商标这一方面考虑欠佳,没有给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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