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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用尽是事实还是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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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和法律问题

法国公司et悦轩尼诗已向荷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反对海牙上诉法院关于Mo悦轩尼诗商标的决定Mo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以荷兰联盟关税身份将这些商品出售给第三方买家后,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权利就用尽了。撤销原判的理由是双重的。首先,Mo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规定,这些货物是从荷兰运出并在非洲出售的,因此不打算在欧洲经济区销售。其次,由于预定和约定的销售地点,商品的销售价格低于Mo悦轩尼诗公司在欧洲经济区设定的营销价格,因此Mo悦轩尼诗公司被剥夺了在欧洲实现其商标的经济价值的权利。通过在荷兰的连续销售获得EEA。

最高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商标所有人的销售意图是否与用尽评估有关,其次,如果商标的价格较低,则它是否无法实现其商标的经济价值。打算在第三国销售?司法部长已经发表了他的意见。

事实

2016年8月30日,Mo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扣押了成千上万具有欧盟关税同盟身份的Hen悦轩尼诗产品,这些产品属于荷兰国际批发商LB11,并根据消费税中止安排存储在荷兰的保税仓库中。缉获之前,这些货物是由Mo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运到仓库的,并以联盟关税身份在仓库中出售给金钟海外(迪拜)和拉马尼·毕晓普·德·斯皮诺莎(塞拉利昂),合同规定货物应为从鹿特丹运到肯尼亚,以便在当地市场进行进一步的营销。违反其销售合同的规定,

法律框架-社区枯竭

一方面解决了欧盟内部市场内货物的自由流通(TFEU第34条)与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本质的执法和保护(TFEU第36条)之间存在的内在矛盾。欧洲法院('CJ EU')在一系列初步裁决中限制性地定义了在欧盟竞争法的背景下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对成员国之间平行进口的限制进行辩护的可能性,更多尤其是《欧盟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例如,第56和58/64号案件,康斯坦/格伦迪格案)和第30-34条,与《欧盟条约》第36条相结合。例如,关于荷兰国家商标的执行权对进口到荷兰药品轴承的商标温思罗普之前由荷兰的母公司已投放英国市场上的商标所有者,CJ欧盟裁定:“[T]他锻炼身体,通过贸易的老板商标,其根据成员国立法享有的禁止由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另一成员国以商标销售的产品的销售,与该商标的规则不符。 《关于共同市场内货物自由流动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案例16/74,Centrafarm和De Peijper / Winthrop,第12点)。

关于邻接权,专利权和版权,已经采用了相同的穷竭原则(例如,案例78/70,Deutsche Grammophon / Metro)。商标领域的穷竭原则在1988年的《第一商标指令》第7条中作了规定:“商标无权使所有人有权禁止将其用于在欧共体市场上出售的商品中由所有人或在其同意下以该商标为准。”当前商标指令(指令(EU)2015/24336第15条),欧盟商标法规(EUTMR第15条)和比荷卢经济联盟知识产权公约(BCIP第2.23条)是相同的,而“共同体”的范围已扩展到欧洲经济区(EEA)。

1988年,欧洲法院裁定,在Silhouette判决中(案例C-355 / 96,Silhouette / Hartlauer),用尽仅适用于商标所有人或经其所有人同意在欧洲经济区市场投放的特定商品,而不是像以前那样。某些成员国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国家商标立法中都规定了这一概念:被称为“国际穷竭”的概念仍在全球多个国家/地区使用。规定国际穷竭的会员国国家规则违反联盟法。

接下来,在Peak Holding(案例C-16 / 03,Peak Holding / Axolin-Elinor)的情况下,CJ EU裁定(第45点),“(…)”商品不能视为在欧洲经济中已投放市场。商标所有人将其进口到欧洲经济区以在欧洲出售的地方,或者他将其出售给欧洲经济区的消费者,他自己的商店或关联公司的商店的区域,而不实际出售它们”这种用尽例外情况的重要性有限。法院非常明确地裁定,合同限制不影响用尽(第54点和第55点):“任何在欧洲经济区首次将其投放市场的销售行为中,对转售货物权利的领土限制都只涉及该行为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它不能排除该指令规定的穷举。”

一审判决

关于Moet Hennessy与LB11的案件,临时法官参考了Peak Holding案的裁定,裁定通过Moet Hennessy在荷兰向Lamani和Queensway的销售和交付,货物已通过Mo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及其相关商标的权利已用尽,无论Mo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声称的情况如何:(i)销售合同中的相反规定;(ii)买方法定席位的位置(在EEA以外) )(iii)Mo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打算在欧盟以外(即非洲)以外销售商品。

维持上诉决定

一审裁定在上诉中维持不变,上诉法院认为Mo悦轩尼诗凭借货物的销售和交付而赋予第三方(即金钟道和拉曼尼)处理货物的权利,并且已经不论Moet Hennessy声称如果它知道随后将在(再)在欧盟而不是在非洲销售商品,都将规定更高的销售价格,那么该商标就能够实现商标的经济价值。上诉法院再次提到Peak Holding,发现商标所有人对商品连续销售地点的期望与评估其是否首次将商品投放到EEA市场无关。

向荷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et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除其他外,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对上诉法院的裁决进行了上诉,认为上诉法院错误地裁定(i)将其出售给金斯威和拉曼尼的意图与用尽评估无关(ii)et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能够实现经济价值,而无法实现Mo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所描述的EEA价值,而仅是“非洲价值”。因此,根据Moet Hennessy所说,该商标有关所涉货物的权利尚未用尽。根据Mo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的说法,这些相关情况尚待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裁定,它建议最高法院将一个问题移交给欧洲法院欧洲委员会进行初步裁决(《欧盟条约》第267条)。

一世。投放市场

提起诉讼的第一条理由涉及对“投放市场”的解释。et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断言,销售意图是一个相关标准,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8年7月9日关于产品营销通用框架的第768/2008 / EC号决定的附件I中得到支持(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的附件1(代替了以前的第93/465 / EEC号决定)将“在市场上提供”定义为“在商业过程中在共同体市场上分发,消费或使用的任何产品供应”。活动,无论是付费还是免费”。该决定似乎不太可能成为解释联盟商标的规范法律:该决定的附件1列出了“参考形式,经济经营者的定义和一般义务以及立法者可以从中选择的一系列合格评定程序的形式”。立法者没有义务使用这些“示例”,也没有欧洲司法机构解释根据一组参考规定偏离这些示例的现有立法的义务。

et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为“意图”论证找到了第二点依据,它类似地适用了几项CJ EU判决,在该判决中,不同的行为被认为不侵犯商标所有者的权利,例如,侵权货物通过成员国领土向商标所有人的转移。第三国在Rioglass案中未视为过境国的商标侵权(案件C-115 / 02,法国海关/ Rioglass)。在科蒂德国/亚马逊(案例C-567 / 18)CJ EU认为某人代表第三方存储侵权商品而未意识到库存的侵权性质,并且无意将商品投放市场,出于这些规定的目的,必须被视为没有为了提供货物或将其投放市场而没有库存这些货物。Moet Hennessy从该判例法中得出结论,销售商品的意图是评估销售和供应是否已用尽商标权的一个相关因素。这种推理似乎没有说服力:引用的案例并非基于意图,而是基于事实分析,Rioglass(在法国商品贸易期间)和Amazon(在存储第三方商品时)本身是否使用了商标在商标法的意义上。在这两种情况下,答案都是肯定的。精疲力竭是由商标所有人将其制成的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是TFEU第34条的直接后果。为内部市场利益制定穷竭原则的判例法可追溯至第一商标指令之前,该指令并未改变穷尽规则(C-427 / 93,C-429 / 93和C-436 / 93案) ,BMSD / Paranova ao,第26-27点)。

ii。实现经济价值

撤销原判的第二个理由是针对上诉法院的裁决,即ness悦轩尼诗已经实现了其商标的经济价值,尽管它规定的价格要低于欧洲经济区的价格。et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在CJ EU在三菱/杜马案C-129 / 17中的判决中找到这种撤销理由的支持,更具体地讲,是第46点,在该点中,即使在非工会商品已被更名的情况下在由第三方将商品投放到EEA市场之前,CJ EU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者被剥夺了获得带有该商标的产品的经济价值的权利,因此也剥夺了其投资的价值,因为他无法将该商品投放到EEA内的市场上。三菱/杜马的判决受到了严厉批评。无论其地位如何,它均不支持声称商标所有者有权实现最高价格的主张,以及其以较低价格出售商品而阻止商品自由流通的权利,无论其动机是什么。

司法部长的意见

关于撤销原判的第一个理由(“意图论证”),股份公司建议最高法院驳回撤销原罪的理由。在这方面,AG重申了et悦轩尼诗(Moet Hennessy)所依据的决定的有限主题和范围。该决定第2条规定:

“该决定为制定协调产品销售条件的共同体立法(共同体统一立法)规定了一般原则和参考条款的通用框架。

社区统一立法应援用本决定中规定的一般原则以及附件一,二和三的相关参考规定。但是,如果考虑到相关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共同体立法可能会偏离这些一般性原则和参考规定。”

因此,AG认为该决定仅为可以在未来的联盟产品立法中应用的原则提供指导,而无意于为收购通则(包括统一的欧盟商标法)提供指导或解释。股份公司在委员会对决定状态的描述中找到了支持该结论的支持,该描述是:“特殊决定,意味着它没有收件人,因此既不直接也不间接适用。它是欧盟三个机构,即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的一项政治承诺。”

AG也不同意Moet Hennessy为支持其意图论证而对CJ EU判决所作的广泛解释。他认为,这些案件不适用于基础案件,而在其他情况下,相关行为与此处的行为有所不同,即商标所有人在欧洲经济区进行商品的销售和交付。此外,AG重申,CJ EU已经在Peak Holding裁定,仅出于销售目的的进口不足以构成疲惫。因此,AG得出结论认为,既没有依据欧盟以前的判例法,也不认为商标所有人进行销售的意图是确定用尽的适当情况。

关于撤销原判的第二种理由(尚未实现EEA的价值),AG重申,共同体穷竭是一种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的贸易政策措施,其重点在于通过确保商标权利使商标所有人行使商标的基本功能。在欧洲经济区的首次营销。尽管从财务上讲,Mo悦轩尼诗行使其首次营销权可能尚未实现其全部收益,但这是Mo悦轩尼诗应承担的风险。毕竟,它已利用其权利控制了欧洲经济区中首次在市场上销售商品。根据商标法,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此事已经结束。商标法律无意抵消商标所有人的冒险行为。

AG认为在评估用尽方面考虑商标所有者的意图会导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并阻碍内部市场的运作:后续买家(在本例中为LB 11)如何知道的商标所有者的用意何在?如果仅部分实现EEA值,该怎么办?因此,应撤销撤销原判的两个理由。

但是,总检察长认为,如果最高法院会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存有充分的怀疑,而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第一次拥有销售权受到经济上的挫折,而商标所有人却无法预见,那么总督认为, CJ EU尚未对这种特殊情况进行审查(因此不是轻推法),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可以将以下问题提交CJ EU进行初步裁定:

“如果具有欧盟关税地位的商品已在欧洲经济区内交付给欧洲经济区以外的第三方,是否有资格将其投放到欧洲经济区市场,同时商标所有人出于其意图规定了较低的销售价格吗?货物将能够实现其商标的经济价值(如CJ EU判决Peak Holding所定义的那样),是否将其出口到EEA之外?如果是这样,那么卖方商标所有者对货物目的地的意图或期望是否是相关情况?如果没有,那么在那种情况下用尽的标准是什么?”

尽管在临时救济程序中将问题提交初步裁决当然不是最高法院的标准做法,但最高法院确实有能力这样做。因此,如何提出此案取决于最高法院的酌处权。我们将为您提供有关最新动态的最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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