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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解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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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刘志勇

(一)保护在先权利

保护在先权主要是指,当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出现权利冲突是,优先保护或受限保护最先合法获取商业标识权利人员的商业标识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现代多个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最重要的一项条款之一,同时在立法内容中也有着明确且具体的条例规定。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针对保护在先权利也有着相关规定,例如,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具备明显也正,以此来用于识别,在运营期间不得与他人先取得的合法权益之间出现冲突。”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规定:“充分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混同,应充分位于公平竞争与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各项原则。”但在实际保护在先权利时,应充分注意保护在先权利并不属于绝对形式,一旦在后权利属于善意使用情况,则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权利进行判决[3]。

(二)坚持诚实信用

目前,我国商业标识领域出现数量较多的违反诚实信用行为,这不仅会大量占用我国行政资源,同时相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也会出现负担过重情况,最终造成社会经济秩序、合法企业、消费者等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国商标法也针对诚实信用原则展开维护,在我国201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中,首次明确规定关于诚实信用远侧,《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于使用商标,应充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三)严禁产品混同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文字与企业名称中文字相同或相似,导致他人对市场主体与产品、服务来源等产生混同,导致形成不正当竞争情况,应依法进行制止。”但,对于混同的认定具备较高主观性因素,再加之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混同认定并未进行明确标准,导致在实际处理这类纠纷案件时,不同法官对于相同案子有着不同认定。由此,在处理这类纠纷问题时,就应充分结合保护在先权利条例,从根本上实现严禁产品混同,保障原产品与权利人相应权益及经济效益。

(四)保障利益均衡

利益均衡主要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不同利益体系相互融合形成的一种稳定状态。知识产权制度内公平原则,在多数情况下会通过相互制衡利益之间的平衡状态来实现。通常情况下,保障利益均衡主要是指,寻找出各个权利人之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中最有效的平衡点。而在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时,因商标与企业名称均属于商誉载体之一,因此,也表示企业远高于相同行业获利水平,在某项特定情况下,保护在先权利或撤销在后权利时,就会导致某一方经济利益受到影响。由此,就需要充分保障利益均衡,同时该方式可以用作于保护在先权利、坚持诚实信用、严禁产品混同等方式中。此外,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应确保不同利益方可以实现均衡,例如: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现共存,而法律则可以由法官形式自由量裁权利,由此实现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与将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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