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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品牌俗称、简称、昵称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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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建质量管理

作者:纪翔

“索尼爱立信”是日本索尼公司和瑞典爱立信公司的合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在中国市场上注册有“索尼爱立信”、“Sony Ericsson”等商标。2012年,索尼爱立信被索尼公司全资收购,并更名为“索尼移动”,产品直接张贴“SONY”商标。

2003年3月,自然人刘建佳申请注册“索爱”商标,并于2004年8月被核准注册。2005年6月,索尼爱立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2007年11月商评委裁定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索尼爱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索爱”商标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不足以证明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商评委裁定维持“索爱”商标。随后索尼爱立信公司向北京一中院起诉。

北京一中院认为,“索爱”作为“索尼爱立信”的简称,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尽管索尼爱立信公司认可其没有将“索爱”作为其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共同作用,已经达到了索尼爱立信公司自己使用“索爱”商标的实际效果,故“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

刘建佳向北京高院上诉。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抢注的商标是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由于索尼爱立信公司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索尼爱立信公司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根据索尼爱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索爱”已经成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及其未注册商标“索尼爱立信”简称。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的相关手机均未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因此其关于争议商标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简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而且,无论是作为未注册商标的简称,还是作为企业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没有证据证明索尼爱立信公司将争议商标用作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将该争议商标用来标识其产品来源的意图。

相反,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直至2007年10月、12月,在争议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三年之后,索尼爱立信集团副总裁兼中国区主管卢健生仍多次声明“索爱”并不能代表“索尼爱立信”,认为“索尼爱立信”被非正式简称为“索爱”不可以接受。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作为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其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索尼爱立信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自2012年被收购以来,索尼爱立信已经在市场上销声匿迹。而“索爱”商标几经辗转,授权给深圳多家电子企业,制造出一大批贴有“索爱”商标的播放器、耳机等产品,历经MP3、MP4时代和如今的蓝牙时代,销量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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