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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类型的刑事保护边界:以假冒行为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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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张耕 黄国赛

不同于“事实牵连型”的民刑交叉,商标保护的民刑交叉呈现出一种民事规范与刑事规范的纵向包容重合关系。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假冒、仿冒、反向假冒等多种商标侵权行为,其中假冒行为同时也受到刑法规制,对应《刑法》第213条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一规范的竞合构成了我国商标保护民刑交叉的基本事实。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商标侵权案发数量也成扩大趋势。特别是近些年来,国际上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观点逐渐成为了主要话语。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扩大商标权的刑事保护范围,甚至主张将全部的商标侵权行为都纳入到刑事打击的范围之中。?这些观点认识到了商标权保护的重要性,但却忽略了民法和刑法各自功能及所保护法益上的差别。诚然,英国、德国等部分发达国家的商标刑事立法不局限于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打击,但将商标侵权行为与商标犯罪行为进行严格区分仍然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主流趋势。

即使是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美国,也仅对特殊的商标侵权——假冒商标行为提供刑事救济。美国第一部针对商标保护的刑事立法是1984年的《美国假冒商标法案》(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Act of 1984),之后该法案被纳入《美国刑法》之中。《美国刑法》第2320条中要求,假冒商标必须与注册商标相同或实质上难以区分,在使用的类别上也必须与核准注册的类别一致或与之相关。这一规定与我国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基本相同。在其后的几十年里,美国在统一没收程序、加大处罚力度、加强对上下游行为的控制等方面不断强化商标权的刑事保护,但并未将刑事打击范围扩大至一般侵权行为。?在《TRIPS协定》的谈判过程中,相关草案曾考虑将刑事制裁措施适用于全部商标侵权,这一意见遭到许多国家的反对。由于不同侵权行为的危害不同,刑法的全面干涉并不可取,因此,《TRIPS协定》最终将商标权刑事救济范围确定在具备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行为。?在随后的数年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假冒贸易额仍呈高增长态势。西方国家于是发起了保护水平更高的《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即便是这样一个更严格、更强硬的专门针对假冒与盗版而发起的条约,在确定刑事执法范围时也将“假冒”限定在“未经授权而使用与有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的行为。?可见,强化商标权刑事保护并非要将商标侵权全面纳入刑事打击范畴,更为普遍的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门槛、加大惩罚力度、加强对上下游的管控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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