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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要件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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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与法

作者:范晓宇,陈雅婧

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重大制度决策。2018年11月12日,习近平在中国首届进口博览会上的主旨演讲中强调,我国将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7年8月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2017]23号)和《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表明我国将“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为了贯彻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2019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具有制裁性质的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允许在已经确定的损害额赔偿额的基础上加重赔偿,是对侵权人因主观过错而苛以的额外的金钱负担。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过低可能导致社会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增加社会成本并产生过度诉讼等负面影响。但过于严格的主观标准也有可能使惩罚性赔偿难以实际适用而形同虚设。理论上对该制度所具有的补偿、预防与惩罚功能存在广泛的争议①。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讨论,最终将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根据现有文献,笔者认为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比较法的现状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缘起于普通法系,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等领域。美国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均确立了以三倍赔偿额为上限的惩罚性赔偿②,被称为“三倍赔偿”制度。[9]但美国制定法并未对三倍赔偿的主观要件进行明文界定,其主观要件的标准来自判例法。现有研究均认为,其惩罚性必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恶意”侵权人的惩罚,并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根据侵权人对主观恶意的程度进行区分而不是以权利人所受损失进行确定;[10]亦有学者则认为,判例法中虽然对主观要件的表达有所不同,但“故意”侵权是美国惩罚性赔偿构成的前提条件③。还有观点认为,将惩罚性赔偿概括为对“有意”侵权的“惩罚与遏制”更为准确,因为美国的具体过错标准是不断变化的,这里“有意”的判断标准包括“谨慎性和合理性”,过失甚至“疏忽过失”,在证据规则上经历了不利推定规则和优势证据规则的变化④。也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主观恶性较高的侵权行为的制裁,主观恶性应该在故意以上。[11]

但与美国不同,世界大部分国家并未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也不是条约义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5条第1项规定各国应根据侵害知识产权的程度“以对侵害的补偿为目的”对权利人给予“适当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并非条约义务。目前各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一般均适用填平原则,对实际损害予以补偿。特别是欧洲大陆民法为了保证公私法调整范围的严格划分以及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认为惩罚性因素与民法固有的概念相悖,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其代表性观点是“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的。”[12]德国认为惩罚性赔偿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原则上并不执行美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严重违反损害填补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德国法也同样不执行惩罚性赔偿,意大利也采取上述相同的立场。[13]日本在2016年2月通过的TPP协定中对著作权侵权和商标的不正当使用增加了权利人可以请求额外的赔偿,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但由于美国退出TPP等变故,其国内法的改革搁置了此项制度。[14]我国《民法典》第179条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条款中规定:“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也把它当作一种例外来对待。

(二)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衔接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较早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以“恶意”作为其主观要件,但此次《民法典》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首先考虑《民法典》体系内侵权行为主观要件内涵的一致性。前述考察说明,传统民法中“恶意”与“善意”相对,其含义并不确定。《商标法》第63条实施以来,“恶意”在商标法领域的适用中含义也不确定。虽然司法机关都宣称《商标法》第63条的适用必须满足“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但有调查显示,由于“恶意侵权”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实践中有的案件以“主观恶意明显”即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没有考虑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反之亦然,原告以“明显售假恶意”主张惩罚性赔偿,被以经营规模小等理由排除适用;有的则以“重复侵权”替代上述两个要件。[15]考察近来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典型案例,北京市高院在“兰西佳联迪尔诉约翰迪尔”案中,直接将“恶意”解释为应当限于“明知”即“故意而为”;江苏省高院在“小米诉小米生活”案中,以被告“侵权意图明显”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其中主要考虑了被告模仿原告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域名注册的情况以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等因素;在“巴洛克木业诉巴洛克地板”案中法院在是否构成“恶意”的考量中主要考虑了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的代工合同关系,以及侵权查处的情况认定被告“恶意极其严重”;在上海首例惩罚性赔偿案“MOTR”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因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标及专利权而被警告并签订和解协议,成为惩罚性赔偿主观恶意构成的主要依据;浙江互联网法院在“抖音诉抖商”案中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考量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的品牌价值、其他法院作出的在先判决、被告明知没有商标授权、涉案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①。可见,不同案件惩罚性赔偿因素的考量存在较大差异。

《商标法》中恶意的不严谨使用还导致重复规定的问题,既有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重复问题,也有商标法内部的重复问题。如通常情况下“恶意诉讼”常常与虚假诉讼、权利滥用等一起使用,这些问题并非商标权纠纷所独有的问题,本质上并不属于商标权争议,而是一种应当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这些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虚假诉讼法院制裁制度,除了将部分恶意诉讼纳入刑法的“虚假诉讼罪”予以处罚,还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甚至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主观过错是直接故意。[17]这里“恶意诉讼”的表达显然完全可以被“虚假诉讼”所替代,无须在《商标法》中作出特别规定。此外,第36条规定的商标先用权问题,商标专用权人对在商标公告期满前到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使用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使用人恶意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第47条规定商标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但对此前作出的裁判文书、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包含“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多以时间为标准判断侵权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即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这里的侵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显然是故意,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权利是否还在追溯的期限内,商标的使用行为也是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观上“恶意”要件并未发挥作用。

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般规则的确立上,现有文献表明,考虑到防止惩罚性赔偿造成的预防过度问题,以“故意”作为其主观要件当然成为应有之意。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而且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既不包括应当知道(重大过失的情形),也不包括间接故意”;主张采纳“观念主义”学说对故意进行解释,认为故意的判断标准为“只要知道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即可”;排除重大过失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防止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和主观要件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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