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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电子数据证据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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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人员应当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简明释义】本条简要规定了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可采性的重要内容之一。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认定,要结合电子数据本身的特点。

从正向讲,只要法律有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进行电子数据收集、存储、提取、提交等处理活动就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例如,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并通过规定的途径进行提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提取相关电子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等。此外,从广义上说,电子数据属于广义上的物证,因而可以参照适用非法物证的排除程序,即“补正排除”。经当事人补正的证据,商标评审人员可以采纳。

从反向讲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定中,都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同样要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或者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都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征求意见中,有观点提出,该条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以上方式形成的电子数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认为,本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已经涵盖了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内容,故予以部分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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