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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需评价其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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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8日,麦卢卡蜂蜜产区协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MANUKA HONEY”商标注册为证明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经原商标局审查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均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一种蜂蜜产品的特定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等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随后,麦卢卡蜂蜜产区协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基础,虽然商标法第三条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了特殊规定,但是其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不应当否定其作为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证明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也应当符合有关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MANUKA”及英文“HONEY”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MANUKA”。“MANUKA”(麦卢卡)是生长在新西兰或澳大利亚南部的一种桃金娘科灌木,“MANUKA HONEY”则是蜜蜂采集麦卢卡花蜜制成的一种蜂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一种蜂蜜的通用名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麦卢卡蜂蜜产区协会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本案中的诉争商标即为品质证明商标,是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除具有普通商标的特征外,还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而这种法律特征导致对其注册申请的审查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进行了特别规定,但对于证明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未予以明确。证明商标究其本质,仍属于注册商标,需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要求,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判断证明商标是否具备可注册性,还应当依据商标法的有关基本规定审查,其中就包括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显著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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