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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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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理论界

作者:杨守晶

1.关于知名商品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持续深入,对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的《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并将人民法院可酌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上限修改至五百万元。2017—2019年,辽宁全省商标侵权案件在1100 件以上,总体呈增长趋势,而且多数为侵害知名商品商标权案件,还有许多为驰名商标侵权案件,如路易威登(LV)、香奈儿、新百伦、阿迪达斯、李维斯、大嘴猴、海底捞、飞科电器、金士顿、永和豆浆、贵州茅台、平安保险、中国石油、沃尔沃等。上述案件有很大一部分为系列案件。为进一步扩大保护主体,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将商标的保护范围从“知名商品”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意在对由于商标使用或商誉良好、在区域内或特定领域内相关公众熟悉其来源的商品进行保护,如彤德来、李连贵、凤城老窖等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或地域特点的商标,不要求必须知名或知名到何种程度。对知名商品保护范围和力度的加大,无疑为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繁荣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同时也将提高国内外知名商品维权案件的比例,这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

2.知名商品商标侵权案件特点

提到知名商品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公众很容易联想到“假冒伪劣”四字。调整该类案件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也被翻译为“反假冒制度”,即指禁止市场主体攀附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或其他特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与知名商品来源一致或相关之行为的法律制度。“假冒”和“伪劣”均指向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假冒”是指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的来源,“伪劣”是指该商品攀附了知名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商誉。正因该类行为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才进入《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实践当中往往是不知名企业具有提高自身利润或销量等动机,含有冒充或攀附知名商品的直接或间接故意,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带有误导性地进入市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往往低于知名商品,淡化知名商品商标。鉴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同等程序权利的考量,笔者个人认为表述此类案件应谨慎使用“假”“劣”等含有一定价值评价的语词,应按原告诉讼请求将之定义为“侵害知名商品商标权民事案件”。该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1)在案件类型上,目前无法区分的混淆和反向假冒侵权案件较少

《商标法》将行为人对相关公众的误导表述为“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将禁止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表述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混淆”与“误认”其实存在着细微差异。“混淆”不仅包括看到A 错当成B,还包括A 和B 混合无法区分,即有A也有B。“误认”则仅指将A 错当作B(或与B 有关),实际非B(或与B不相关)。由于发现以及举证的困难,目前的知名商品商标侵权案件,原告均主张被告用自己的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原告。而事实上A 与B 均存在的混淆可能降低知名商品平均质量水平,消费单个商品的个体体验不理想也将会降低商品评价,进而损害商标权人商誉。反向假冒就是将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和标志分离,用自己的标志表示商标权利人商品的来源,降低了商标权利人商品在市场的份额,减少了商标权利人和相关公众的接触,也是一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但现阶段,知名商品由于品牌和商誉良好,价格、销售量往往高于同类其他产品,故受利益驱使,目前正向的仿冒是知名商品商标侵权案件主流。该两种类型行为,其实已经存在于某些行业内,如无法区分的混淆存在于我们熟知的网红淘宝店销售模式,一些网红确实在网站公布了某品牌化妆品对其销售的授权书,但实际上是真假掺杂销售。在未来商标维权的发展中,人民法院应加强对新类型知名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判断、认定能力和裁判方法研究。

(2)在权利人特征上,外国权利人比重大,持有引证商标数量多

如前所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外国注册商标权利人通过国际条约获得延伸保护,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更加频繁和密切,外国组织及个人在我国参与贸易活动,进行知识产权交流合作成为常态。司法实践中,外国权利人向国内组织或个人主张权利案件量增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对于期间、送达等要遵循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2020 年5 月1 日后应按照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要求当事人对域外形成的公证文书、身份证据及其他证据等履行相应手续。同时,辽宁省已经实现知识产权的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二合一”管辖和部分地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管辖,因而在案件审理特别是行政案件审理中,要格外注意在适用我国法律时,中外法律的相异之处和我国对条约的声明保留处等。例如,依据《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之规定,缔约国承认以位置、动作、颜色、全息图为要素的商标,而目前我国商标法律对以上商标类型没有规定。典型如阿迪达斯曾主张将其服装特定部位上的“三条杠”作为“位置商标”进行保护,并不当然能够获得我国法律支持,此种情况知名商品是否能够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等,均需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审慎处理。

同时,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往往具有多个注册商标:①商标类型呈多样性,如图形商标、文字商标或两者的结合,或翻译商标等,实践中要进行多次比对,判断相关公众的误认。②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有的注册商标历史上曾被司法机关或有权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有的权利人在案件中申请驰名商标保护,权利人依据驰名商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认定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③注册商标不局限于某一类别。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一个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或权利人多个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不同,或权利人商标虽不在某一商品类别,但主张跨类保护或主张另一类别是注册类别的类似商品等,这些都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3)在行为人上,侵权行为人数量多,侵权行为复杂

原告经常诉讼商标侵权,要求确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在裁判文书的案由表述上,表述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或“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样的表述实际是一个四级或三级案由加上一个二级案由,案由的总括性往往使案件下包含的侵权主体和事实数量较大。知名商品商标权利人往往掌握基础的侵权事实,并将所有涉嫌侵权行为主体作为被告,而各被告间关系以及各被告单独或共同实施了何种具体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很难认定的。侵权行为人是否互有分工或系上下游企业或为母子公司,具有的恶意程度、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获得的非法收益多少、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依法免责事由等均需要人民法院查明具体案件事实后,适用相应法律。

如构成侵权行为,在判决结果上,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商标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常令多数法官“头痛”。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近年来一直是在提高赔偿额度的上限,同时还规定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裁量权,从而加大了对侵害知名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赔偿数额的证据,往往是原告认为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也不认可,这就需要法官具备更高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水平,在对相关市场基本了解的基础上,综合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确定客观的赔偿数额,从而实现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同时,侵害知名商品的商标权,往往是对知名商品商誉的诋毁,对于商誉的恢复,恶劣影响的消除,也考验审判与执行法官的执法办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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