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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域外证据具体法律规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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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张灿

在法律、法规层面上,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关于域外证据形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此作出规定。与此相关的明确规定仅在于,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16 条,主要为当事人提交域外形成的证据,设置了公证认证的形式要求。13 《行政证据规定》第17 条规定当事人提供外文证据,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在规章层面上,2014 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评审规则》(以下简称《评审规则》),在第四章证据规则中对此有明确规定,第41 条为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需经公证认证设置了两个条件,即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有正当理由,或者商评委认为有必要。14 《评审规则》第42 条系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应履行翻译义务的细化规定,包括未提交中文译本的法律后果、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处理及翻译费用的承担。

就公证认证的形式要求而言,不难看出,《行政证据规定》第16 条的规定与《评审规则》第41 条的规定并不相同,而且实质标准还存在较大区别。从文义的角度,按照《行政证据规定》第16 条的规定,应当是任何域外形成的证据都必须公证认证,而不论其本身类型、待证事实以及与案件争议焦点之间的关联度,可以说,行政证据规定针对域外证据采取“一刀切”式的形式要求标准。而按照《评审规则》的规定,虽第41 条关于公证认证的要求也是“应当”,但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二,商评委认为有必要。换言之,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或者,商评委认为没有必要经过公证认证,域外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仍有被采信的可能。申言之,《评审规则》对于域外证据形式要求的实质标准并非“一刀切”,而是将其区分需要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和无需经公证认证的证据。

从规范的性质上看,《行政证据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15 属于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之一。16 而《评审规则》属于部门规章。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制定的,是对某些问题的细化或具体化,是商标评审机关进行商标评审的依据和遵循。鉴于《行政证据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商评委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不能适用。17 这就造成实践中的矛盾和冲突。例如,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域外证据,在形式要求上,商评委按照《评审规则》的标准,未要求当事人进行公证认证;而在诉讼阶段,法院采取《行政证据规定》的标准,是否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决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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