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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专利权行使的法律修改及其注重“约定优先”的积极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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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 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 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 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 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这一条文是中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新增加的关于共有专 利申请权和共有专利权行使的条款。这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 利法》第15条条文可以说具有五层含义,而这一法律条文可能会 引发歧义。

对现行中国《专利法》第15条条文的第一种理解如下。

第一层含义:共有专利申请权人对相应的专利申请权的权利 (无论是“所有权”还是全部或者部分的使用权)之行使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共有专利权人对相应的专利权的权利(无论是“所有权”还 是全部或者部分的使用权)之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概约定 优先。

第二层含义:没有约定的,共有专利权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 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此层无关共有专利申 请权。

第三层含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 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专利权人之间分配。此层无 关共有专利申请权。

第四层含义:在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权(例 如独占或者排他(独家)许可使用该专利权、转让该专利权、放弃该 专利权等行为)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此层无关共 有专利申请权。

第五层含义:在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 权(例如转让该专利申请权、放弃该专利申请权等行为)应当取得 全体共有专利申请权人的同意。

对现行中国《专利法》第15条条文的第二种理解如下。



第一层含义:共有专利申请权人对相应的专利申请权的权利 (无论是“所有权”还是全部或者部分的使用权)之行使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共有专利权人对相应的专利权的权利(无论是“所有权”还 是全部或者部分的使用权)之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概约定 优先。

第二层含义:没有约定的,共有专利权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 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共有专利申请权人可以单 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申请专利技术(技术 秘密和受专利法“临时保护”的申请专利公开技术)。

第三层含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 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专利权人之间分配。没 有约定的情况F共有专利申请权人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申请技 术(技术秘密和受专利法“临时保护”的申请专利公开技术)的, 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专利权人或者共有专利申请权人之间 分配。

第四层含义:在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权(例 如独占或者排他(独家)许可使用该专利权、转让该专利权、放弃该 专利权等行为)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

第五层含义:在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 权(例如转让该专利申请权、放弃该专利申请权等行为)应当取得 全体共有专利申请权人的同意。

两种理解对第一、第五层含义实际上并没有差异。但对第二、 三、四层含义存在歧义。第一种理解认为第二、三、四层不包括专 利申请权;第二种理解则认为第二、三、四层均包括专利申请权。

立法的本意应当更接近前者。但是,对现有字面和文义的理 解往往容易倾向第二种理解。虽然第二层中“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表述中明确了实施的是 “该专利”,而没有包括“该专利申请技术”,但是,其前后表达和行 文习惯仍然不能清楚地排斥实施专利申请阶段对应技术。也许这 一条文的表述可以更精准、更贴切一些。然而,在任何国家包括在 中国,立法或者修改法律都是一件极其痛苦的事情,往往是无穷无 尽的公文旅行和不同利益集团无休无止的利益博弈的结晶,最后 往往协调成为从内容到表述都是“最大公约数”的相互妥协的结 果。所以,在此情况下最后形成的法律文字及其文本都可能不尽 如人意。

如果是第一种理解的话,现行中国《专利法》第15条条文也许 可以进一步优化表述如下: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取得全体专利 申请权共有人的同意。

“没有约定的,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 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但是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专利权共有人 之间分配;除了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 专利外,行使共有的专利权的其他权利应当取得全体专利权共有 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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