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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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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第19条对注册商标提出了使用要求。规定“如果要保持注册须以使用为前提,只有连续不使用达至少三年后,且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该注册才可被撤销。不依商标所有人主观意愿而产生的阻碍商标使用的情况,诸如政府对受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有其他要求等,亦应被视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该条显示,商标注册后必须使用,否则,有被撤销的危险。当注册商标连续不使用达至少三年,且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该注册可被撤销。

我国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保持注册须以使用为前提”但从第44条的规定来看,也在强调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这点与TRIPS的精神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我国商标法第44条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会使人们误认为只要“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不问这种不使用有无正当理由,商标局就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注册商标。”这是本条与TRIPS的主要差距。虽然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在这一点上进行了一定的弥补,规定只有当商标注册人“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商标局才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与“没有正当理由”分别规定在两部法律、法规中,既没有必要也不恰当。如果《商标法》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后加上“且无正当理由”几个字,可能更能显示立法用语的精炼明确,体现立法的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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