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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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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著作权)的特征,是指版权作为知识产权之一所具有的一些特征。这些特征主要有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

(一)无形性

版权的最重要的特点就是“无形性”。这一特点把它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例如,一幢房产是一件有形财产,当所有人出租或转卖时,标的都是该房屋,是有形物本身。而在版权中,权利人转让或许可的是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自己作品的权利,其标的是无形的权利,而非有形的物。由于元形,使得这种标的所有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同时,也使得版权权利人有可能“一女二嫁”。而一幢房产的所有人,就不可能把他的财产权标的同时卖给两个分别独立的买主。

当版权权利人在第一次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作品的原件(如手稿)就具有了双重的意义。一方面,手稿是一件有形物,作者对其享有有形财产权。手稿的作者可以出卖自己的手稿,换得较高的收入。另一方面.手稿又是作品的载体,作者就其中所承载的作品享有无形的著作权(版权)。例如,著作权人可以将自己的手稿交给出版社,授权出版社复制和发行自己的作品。即使手稿不再手上,著作权人仍然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可以授权他人演绎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表演自己的作品。

不仅是作品的原件具有双重的性质,作品的复制件也具有双重的性质。当我们从书店买回一本画册,这本画册是属于我们的有形财产,我们可以以使用、出借、转让等方式处置这本画册。但在同时.这本画册还是他人作品的载体。在他人著作权有效的期间。不论我们如何处置作为有形财产的画册,都不能不经权利人的许可而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其中的作品。在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下.我们甚至不能未经许可而出租从市场上买来的软件、录音带、录像带和光盘等等。因为,计算机软件、电影和录音制品的权利人,还依据法律享有出租权。

在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中.无形是一个根本性特征。可以说,以下所要说的其他四个特征,以及知识产权法不同于有形财产权法的一系列规定,都是来源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的特征。

(二)专有性

专有性是指,版权属于权利人所有,只有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版权的专有性,有时又称之为垄断性或排他性。

应该说,有形财产权也具有专有性或排他性的特征。但侵害有形物的专有财产权,一般须采取使“人物分离”等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侵害知识产权,则往往不体现为这类活动。说到版权的专有性时,又有其特定的意义。例如,版权是就作品而享有的权利。而作品又体现为一定的信息,或者由一定的信息所构成。在作品没有公开以前.可能只有作者和其他少数人知道。但是,一旦作品公布众,其中的信息就会为许多人获得,作者控制作品使用的权利也很容易受到他人的挑战。作品公开以后,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以各种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他人也可以不经作者的许可而使用他的作品。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更要强调版权是一种专有权利,是~种排他性权利i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其作品。

说到专有性,也把版权与处于公有领域中的人类智力成果区别开来。在版权制度产生以前,作品一旦创作和公开,就处于公有领域中。中国的古典名著《西游记》、《红楼梦》等,就是如此。只有在产生了版权制度以后,法律才赋予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所以,版权的专有性是由法律规定的.或者说是法律的一种强制。事实上,即使是受到版权法律制度保护的作品,经过了一定的期限以后也会进入公有领域,不再由某个人或某些人对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这样,只有在版权制度产生以后,只有在某一作品受保护的期间之内,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才是专有的。

(三).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版权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有关的权利仅存在于法律的保护期限之内。保护期限一到,则有关的版权不再有效,原来受到保护的作品也随之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人可以利用的财产。

一般说来,有形财产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例如一幢房产,只要它持续存在,人们就可以几十年、甚至几代人地占有它。一旦有关的财产灭失,法律对于该项财产的保护也就自然失去意义。

版权虽然有一定的有效期限,但版权所保护的作品,从理论上讲却可以长期存在下去。有些作品甚至在产生之后的几百年或更长的时间里,都具有经济性利用的价值。如我们上面提到的《西游记》、《红楼梦》,尽管它们从来没有享有过版权,在今天仍然被出版商广泛的复制发行。受保护的客体虽然从理论上讲可以长期存在下去.版权法却断然规定了一个受保护的期限,或者著作权的有效期限。保护期限一到,不论有关作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也不论有关的作品具有多大的经济价值,都会毫无例外地进入公有领域。这与有形财产的保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永恒性”,是以有关财产“标的”的存在为前提的。而版权的所有权,不以有关物的灭失为转移。这种所有权才真正本应具有“永恒性”,但法律却断然限定了它只是在一定时间内有效。

规定版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例如,现在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多规定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50年。其前提是,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艰苦劳动,应该让他和他的后代利用作品,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任何作品都不是凭空产生的,作者都是利用了大量的处于公有领域的和处于他人专有领域的作品,经过自己的头脑加工而产生的。一方面,法律赋予作者以专有权利,让他在保护期限内获得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在保护期限届满以后.让有关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如果不让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权利.受到一定期限的保护,对于作者就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对作者或其继承人赋予无限期的保护,对社会公众又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规定版权的保护期,以及规定多长的保护期,都是平衡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

(四)地域性

地域性是指,版权是依据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产生的.因而也只在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内有效,在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内受到保护。一旦超出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

说到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地域性,比较容易理解。而版权的地域性,相对来说就难以理解了。尤其是依据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版权是自动获得,作品完成之时作者就享有版权。因此,有人认为.在一国享有版权的作品,其他国家均应承认其版权,而不应固守“只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才有效”的陈规。这种理论在历史上已被否定,否定的原因是:第一,按照这种理论,版权国际公约根本没有缔结的必要了,因为各国都将自动承认依他国法律产生的版权为版权,都将在本国把未经许可使用这项权利视为侵权。但事实上谁也没有自动这样做。第二,按照这种理论,各国版权保护期就不应当有差异,而大多数国家认为这是荒谬的。第三,各国版权法差异较大,要求普遍承认在作品来源国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在其他国也都构成侵犯版权,就等于要求各国处理版权纠纷的法官,必须通晓世界各国的版权法。二者在事实上是做不到的。

因此,版权至今仍就具有人们的常识所理解的“地域性”。只是在全球计算机网络系统迅速发展之后, “侵权发生地”、 “被告所在地”等越来越难以确定。同时,一部作品若被非法上网或在网上被非法调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可能一并成为同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地”。这时,人们不得不开始讨论在版权领域, “地域性”是否应该有新的含义。

(五)可复制性

严格意义上说,可复制性不是版权的特性,而是受保护的客体的特性。一部作品,只有体现在有形的物质媒介上.只有通过广泛的复制和传播,才有可能为他人所感知或了解。事实上,版权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就是自己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作品,并由此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由于作品的可复制性,再加上版权的无形特征.也使得他人的非法复制或盗用活动很容易发生。而且,这种非法复制和非法发行.还会显示出对权利人没有直接损害的假象。例如,当某一个人的计算机被盗走后,他会立刻感受到直接的显而易见的损害,而计算机软件被人“盗版”,在一定时间内可能感觉不到直接的损害。

作品的可复制性,使得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很难准确地计算出损失的大小和损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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