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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的“超国民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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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申请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新商标法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范围内将国内的自然人也包括进去了,解决了外国的自然人可以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而国内自然人却因为商标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带来的“超国民待遇”的现象,使商标专用权可以像专利权、著作权一样允许自然人拥有,解决了商标专用权在日后的财产继承上由自然人继承的法律问题。但新修改的商标法没有完全解决这个问题,其表现有以下两个方面:

1.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自然人对于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挑选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也就是说,我国国内的自然人如果不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就不能申请商标注册。对于外国人则规定到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只需要提供本人经过公证的国籍证明而不需要提供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从事服务提供的有效证明。在商标注册主体的内外规定上没有实行真正的“国民待遇”,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不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自然人在继承注册商标时的法律问题。同时,由于商标设计人不能直接将设计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使得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权成为空谈,阻碍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权利体现,限制了注册商标艺术化的发展。

2.国内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之间在办理商标事宜方面存在的差距没有彻底解决,即:中国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而外国人却需要通过国家认可的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虽然该条内容符合《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允许各成员国在履行国民待遇义务时可以作出保留事项的规定,但毕竟是内外没有一致,特别是对于我国企业到外国去申请商标注册时,若对方也按对等原则的要求办理,那我国的企业在其他国家也无法享受到商标注册申请的国民待遇政策。另外,全国各地的商标代理机构在90年代商标代理制建立时,对外国人到中国来申请商标注册实行的是指定代理的规定,在进行资质确认时并没有将涉外商标代理能力作为条件之一,此次商标法修改后也未对这项要求做明确的规定。今后应明确规定国家认可的各地商标代理组织具有涉外商标代理权,并对资质条件的有关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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