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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至《著作权法》颁布以前的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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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包括南京政府的《著作权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又于1991年开始实施。这样,从1949年到1991年之间,中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主要依据一些行政法规。

1950年召开的“全国出版会议”,通过了一个《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其中规定: “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稿酬应在兼顾作家、读者及出版社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者协商解决;为尊重作者的利益,原则上不主张卖绝版权。这个决议还规定,在书籍的版权页上,对于出版、再版的时间,对于印数、著者、译者的姓名以及译本的原书名称,均应作忠实的记载;出版者在书籍再版时,应当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改。应该说,这是一份保护作者权的重要文件。

1953年,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公布了一份文件. 《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其中规定: “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图片,以及重版权。”这是一份保护出版者权利的文件。

根据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全国许多大出版社在1955年前后都制定了本社与作者之间的约稿合同、出版合同及稿酬办法。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人民出版社的约稿合同和出版合同。其中规定了作者转让出版权和发行权的时间、地域范围;规定了合同期满后作者有权收回出版权,但在合同有效期内作者不得重复向第三方转让出版权;如果发生侵犯著作权或出版权的情况,由著作人负责处理:等等。

1958年,文化部发布了一个《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草案),规定了四项支付稿酬的原则:所有经由出版部门出版的书稿,一律实行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相结合的计算办法;根据不同类型的书稿,规定不同的印数稿酬递减率;区别著作与翻译的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翻译书稿的稿酬为著作稿酬的60%;对于质量高的书稿给予较高的基本稿酬,对于印数少的专著规定递减率较小的印数稿酬。

但到了1961年,文化部又以转发批示通知的形式修改了上述四项原则。废除了印数稿酬,采取一次性稿酬,并规定报纸杂志转载已发表文章时不再付酬。

在1966年到1976年的“文革”期间,著作权保护和稿酬制度基本不复存在。

自70年代末期以后,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80年5月,当时的国家出版局颁布了《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这是改革开放后颁布的第一个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法规。其中的第1条明确规定,颁布暂行规定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著译者的正当权益”,实际上是指保护著作权中的某些经济权利。1984年,国家出版局又对暂行规定做了较大的修改,改名为《书籍稿酬试行规定》而颁布。承认和保护作者的出版权、改编权、汇编权和翻译权:成人外国人在中国首次出版的著作享有著作权。还明确指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著作权的保护上与大陆同胞享有同等待遇。

1982年12月,广播电视部发布了《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这是中国的第一个邻接权保护法规。其中的第6条规定: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明确的对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又据规定,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根据作者和表演者的协议,对于所录制的音像资料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音像出版单位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者经过擅自删节和改头换面后另行出版。这是明确的对于录音录像制品作者权利的保护。

1986年,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其中原则规定了对于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第94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这标志着以法律而非法规的形式对著作权予以保护的开始。

此外.文化部还于1984年6月发布了一个《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又在1985年1月发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的某些规定,已经与后来的著作权法草案非常接近。然而,由于这个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当时是作为内部文件下发的,并没有被法院引述与其相关的判决。它们只是行政机关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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