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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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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对地理标志采取的是综合立法保护模式,其中比较重要的法律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而按我国《商标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产地主要可以通过证明商标进行保护,当然,通过集体商标保护也无不可。显然,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是保护原产地地理标志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其他法律中,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禁止“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各、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53条又规定: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产地的有关情况,并对伪造商品产地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第50条规定,对经营者伪造产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除商标法以外,上述三个法律皆使用了“产地”的称谓,但都未对“产地”做出具体的解释。但是,在其他的单行法规中,可以见到关于“原产地”的描述。一个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颁布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另一个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年3月5日颁布,于同年4月1日实施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因此, “产地‘’’的意义基本上与地理标志等同或者包含地理标志。

另外,一些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也涉及到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比如《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1)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的; (2)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3)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宜采取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对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已取得的、为社会各界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肯定的成熟经验的认可。前者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后者是从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通过禁止误导行为而保护地理标志的。在这种多方位的保护中,商标法是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居主导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总体而言,当前我国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基本符合我国国情并反映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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