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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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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概述:TRIPS协议第24条的标题为“国际谈判:例外”本条是整个协定中条文最长的一条,一共有九款。从标题与内容的联系来看,有些让人难以琢磨。通过我们对标题以下冗长内容分析来看,本条实际包含“国际谈判”与“例外”两方面的内容。我们在法律中可以频繁地看到各种例外,正如西谚所云:“任何规则皆有例外”。普通法律如此,-国际条约反映了利益冲突各方的无奈妥协,其充斥着大量的例外规定就更不为怪了。因此, “无论是关贸总协定.还是各项乌拉圭回合协议,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每个法律文件均含有大量的例外条款,其数量和种类之多是其他国际条约所罕见的。”‘辖的学者认为“多边贸易体制被各种例外打得布满窟窿”,还有人断言在多边贸易体制中“一个律师可以驾驭一辆四套马车通过任何一方所承担的义务。”这些见解为我国解读该条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然而,在一个TRIPS协议中的一个条文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例外,这在WTO其他文本中也是很罕见的,据此,我们可以想像各谈判国家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因此,该条规定实质上是体现了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两种利益冲突之间所达成的一种微妙平衡。一方面,那些要求加强保护的成员极力希望,各成员积极应参与国际谈判来强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及推动在该领域未决问题的进一步解决;要求TRIPS协议理事会对地理标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以督促各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及规定了一款停止条款,以防止有的成员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出现倒退的现象。另一方面,以美国等为首的那些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不是很积极的成员则希望规定更多的一些例外条款来维护他们的既得利益。

略去国际谈判部分,下面主要介绍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规定:

例外1:关于在先使用或善意使用

第24条第4款规定:“如果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于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烈酒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用于标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同时.要么于1994年4月15 13其于之前已使用至少10年。要么在该日前系善意使用,则本节之任何规定均不应要求该成员制止其继续以同样方式使用。”TRIPS协议第24条第4项规定了善意使用者以及使用10年以上者的例外(豁免)。这种由美国提议的“祖父条款” (grandfatherclause),挽救了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大多数葡萄酒。

美国提出本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那些既得利益。不过又给出了一些限定条件。在理解本款应注意如下几点:首先,具体时间上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1994年4月15日(即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至少已经适用了10年,对这一点并没有要求是否出于善意使用;另一种情况是,在上述日期前以善意的方式(ingood faith)使用之,对此并不要求至少使用10年以上的期限。其次,该款的“善意使用”的例外规定仅仅适用于有关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而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例外2:关于商标的在先注册和商标权的在先获得

第24条第5款规定:“如果在某成员适用下文第六部分(TRIPS协议中的“过渡性安排)规定之前或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商标权,则本节措施的实施不得因该商标与某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本款主要针对商标权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坚持“善意”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几种保护既得商标权的问题。

理解时注意一下几点:一、时间上要求,在TRIPS协议第六部分规定的条款在该成员适用日期之前,或者在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二、某一商标已经被善意地提出了申请或已经被注册、或已经通过善意使用而取得了商标权。三、在满足上述这两项条件时,即便某一商标与一项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也不得为实施本条规定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使用权。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6条对此做出了反映,该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制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例外3:关于通用名称

第24条第6款规定:“如果某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惯用的通常语言作为通常名称使用时,与其他成员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之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简言之,即当某成员的地理标志在另一国已经成为某一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时,则该通用名称仍得以照常使用而不受本节规定之约束。

例外4:时效例外

第24条第7款规定:“成员可做出规定,依本节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均须在该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被不作为地理标志使用在该成员域内已经为人所共知之后的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人所共知’之日,则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只要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的。”换句话来说,如果一项地理标志在一个成员境内被他人注册为一般商标或其他标识,那么,该地理标志的有关权利人若想提出异议,,保护其地理标志的权利,则其必须在这一事实为人所共知之日起5年内提出.若超过了5年,则不能再有效地对其提出异议,除非对方是恶意注册的。

例外5:关于姓名权的使用

第24条第8款规定:“本节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其姓名或其营业上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的使用误导公众。”

例外6:关于原产国的保护

第24条第9款规定:“对于在其原产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原产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该条明确规定了在原产国不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其他成员没有保护的义务。该条并没有引起我国的足够重视,我国迄今为止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不过几十个,而在法国,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早就达数百个之多了,,可见我国在该问题上与国外的差距。我们只有加快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步伐,才能充分发挥我国在该问题上的优势.自己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是要求他人对之保护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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