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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创造性”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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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多数对知识产权保护较为发达的国家,对外观设计的授权要求都有创造性条件:英国的外观设计法规定外观设计的注册条件要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日本的旧外观设计法规定了注册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条件,1998年修改是又对注册外观设计的创造性要求提高了;美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授权必须具备新颖性、装饰性、非显而易见性三个条件,其中“非显而易见性”就是创造性条件。

TRIPS第25条第1款规定“……外观设计如果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已知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显著的区别,即为无新颖性或无原创性。……”这里的“显著的区别”与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仅仅“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要求相比,标准要更高,更进一步体现了创造性要求。

我们建议,在我国专利法第23条第l款后,增加第2款来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创造性条件,对“不相近似”做出明确的解释。这样的修改,对完善我国的外观设计法律制度具有积极意义:第一.可以明确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中含有创造性条件,对于不具备创造性条件的外观设计申请,可以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这样就可以提高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水平.改变外观设计数量多、水平低的现状。第二,明确了创造性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普通专业设计人员,有利于我国美工设计人员素质的提高和设计队伍,同时更好地体现了专利法第1条规定的鼓励发明创造的宗旨。第三,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创造性标准,有利于解决专利法本身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的差别太大,减少专利法体系的复杂性,有利于法律的普及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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