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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观设计的双重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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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工业品的外观设计被认为属于一项新的发明创造时.就很自然地受专利法的保护。许多国家,包括美国,都赋予了外观设计以专利权的保护。美国专利法第16章专门规定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与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相并立。

我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的外观设计。”1984年我国制定专利法时,由于尚无完整的著作权法,所以,专利法中做出了对外观设计(工业设计)施行专利保护的规定,使之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法保护的三大客体。

因外观设计属于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三大客体之一,因此,与其他专利法保护客体一样,外观设计要经过审查且登记注册之后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未登记注册的外观设计不受专利法的保护。

针对未经过登记注册的外观设计,则由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商品装潢”即含有商品(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外观设计。对此可以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1995年7月6 El,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条说:“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商品上附加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产品(商品)外观设计。这样,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这种制度的形成是有历史原因的。80年代初,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极为缺乏,同时又迫切需要同其他国家进行经济、贸易交流,加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是必然趋势。《巴黎公约》规定保护外观设计是成员国的义务,当时我国还没有著作权法.不可能在著作权法中加以保护。另外,受“立法宜粗不宜细”思想的影响和立法力量的限制,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制定一部单行法专门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为了尽早加入《巴黎公约》,于是在专利法中规定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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