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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中未披露信息范围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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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范围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文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

TRIPS协议第39条只是规定“未披露信息”的构成要件,并未明确指明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这就意味着,TRIPS协议中商业秘密的范围是由其构成要件决定的,任何符合3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信息,都可以纳入第39条的保护之列。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范围是由其构成要件决定的,完全没有必要在规定构成要件的同时,还将其范围具体化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信息均为商业秘密。

(二)构成要件

各国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界定是不同的。例如,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有两个构成要素:1.当事人将特定的信息视为商业秘密:2.披露这种商业秘密会损害该当事人的经营活动。

从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规定来看,其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规定了以下三个要素:

1.秘密性,即“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的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触及此中信息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在决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秘密性”是最为重要的因索。在各国的立法中,一般是将秘密性排在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之前。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和统一商业秘密法均持此种观点。美国法院也指出,秘密性“是各个案件的门槛问题”。

2.商业价值性,即“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TRIPS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第二个要件,就是其必须具有商业价值。换言之,此秘密信息必须能够为其持有人产生相对于潜在的竞争对手的优势。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所有的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商业竞争中的优势。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其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一则著名的法律谚语指出, “法律不理琐事”。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也是一项门槛要件,若所谓的“商业秘密”价值不大.法律保护的意义就不大了。

3.保密措施,即“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从这三个要素来看,它们之问是密切相关的,即新颖性使其与公众所知的一般信息区别开来,从而使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至于对信息的自由流通产生障碍;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来自于其新颖性,也即其之所以有商业价值,就是因为具有新颖性;保密措施反映了权利人的主观努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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