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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家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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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美国于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因此,该法被认为是现代各国反垄断法的鼻祖和样板。除《谢尔曼法》之外,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还主要包括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Act)、《克莱顿法》(Clayton Act)。以上三部法律与众多的判例一起构成了美国发达的反垄断法体系。

此外,为了扩大《克莱顿法》中有关价格歧视条款的适用范围,美国于1936年通过了《罗宾逊一帕特曼法》(RobinSon Pat man Act)。

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适用于各种知识产权的许可行为,主要包含了三个基本原则:(1)就反托拉斯法分析而言,执法机关将知识产权基本上视为一般类型的财产;(2)执法机关并不推定知识产权创设反托拉斯法意义上的市场力量;(3)执法机关承认,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促使企业联合各种互为补充的生产要素,并在一般情况下是促进市场竞争的。

虽然该指南它只是执法部门的咨询性政策说明文件,既不能约束当事人提起自诉,也不能约束法官审判,但因其对这一领域执法部门和判例所积累的丰富经验进行了系统总结,简明地阐释了两机关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方面反托拉斯法违法行为的追究原则,使过去有关认识上的分歧和实践中的不同作法渐趋统~,它能为知识产权人及相关公众判断许可合同行为是否会触犯反托拉斯法提供了参考,更对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非常的指导意义,2001年微软垄断案中,联邦地区法院杰克逊法官对该案的判决即是运用了该指南的分析方法。

(二)日本禁止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日本禁止垄断法在协调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方面,~开始就设有专门条款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纳入到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尽管这种垄断权利的正当行使也必然限制了该领域的一定范围的竞争。其《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3条规定:“本法规定,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正如日本学者指出,同样的结论,即使没有该条的规定,禁止反垄断法的解释本身也能够引出的。但若对该条进行反面或者扩充的理解,则通常可得出这样结论:当权利人行使权利时超出知识产权的正当的范围,即滥用了其权利,不正当地限制了市场竞争,该行为就仍然要受到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在有关知识产权被许可实施的场合,在判断这种合同条款的违法性的时候,应该适用禁止垄断法的规定。这不仅是日本经济法学界通行看法,而且也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正式解释中的观点。

1999年7月30 13,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在这之前的1989年2月15日颁布的《关于管制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导方针》被废止。这是屡经修正后的最新版本(以下简称新指导方针)。新指导方针根据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13本国内和国际的新情况,尤其是前述的经济全球化和日本国内放松政府管制的新情况,对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禁止垄断法的问题提出了全面而系统的指导意见。

新指导方针第一部分说明了在专利和技术秘密转让活动中适用禁止垄断法的基本问题;第二部分对有关专利许可协议的禁止垄断法第23条进行了解释,阐述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于专利许可协议与禁止垄断法第23条关系的观点;第三部分以具体的事例阐明了公正交易委员会从不合理贸易限制和私人垄断的角度对有关专利或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观点:第四部分非常具体细致地阐述了公正交易委员会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角度对有关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观点。

(三)发展中国家的态度

许多发展中国家基于保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往往通过特别规定控制本国企业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技术许可协议,对协议采取严格的登记审批制度,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才予以批准。其目的是确保进口的技术对本国有利。

但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逐步加快,发展中国家,包括一些前东欧国家,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逐渐转变了对技术许可的态度。于是,一些国家对技术许可的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了大量的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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