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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执法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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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降低知识产权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法院费用的收取办法,大概有三种:一是实行诉讼不收费原则,如法国(但法国的商业法院收诉讼费用):二是按件收,不管是什么案件,当事人都交纳同样数额的费用;三是根据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由法院依率计征。美国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德国、日本与中国则采用第三种方式。结合本国的国情和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我国法院可以考虑规定独立的知识产权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将知识产权诉讼收费规定与财产性纠纷费用的规定分离。同时,为了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民事司法手段保护其利益,也为了符合TRIPS关于各成员国的一般义务的规定,即第41条第2款中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程序应避免过于复杂和花费高昂的费用的要求,应重新采用新的收费标准,适当降低知识产权诉讼费用。

(二)统一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扩大权利持有人获得赔偿的范围

针对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对法定赔偿适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我国法院系统应对此问题进行统一的规定,避免各法院适用法律不一致,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的情况。法院如果通过法庭审理.查明权利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额也不能确定,此时应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定赔偿请求,如果权利人没有提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认为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

同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用,虽然这不属于TRIPS的强制性规定,却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标准。为了避免“赢官司输钱”的现象,更好地保护受侵害的权利人,应在法律中明确权利持有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包括律师的代理费。这样的规定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也即是说如果某人欲采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风险加大,无形中也起到了威慑作用。

(三)确实保护被告的权利,明确被告享有获得赔偿权

TRIPS第48条规定了如果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措施,滥用权力人应对被告进行赔偿。其赔偿的费用除了被告所受损失外.还包括被告因此而支付的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被告获得赔偿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空缺,防止权利人滥用其权利,应明确规定被告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且法院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被告方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要求被告方另行起诉。在认定原告侵权指控不成立的同时,对其因滥用诉讼程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判令其进行赔偿。

(四)完善知识产权犯罪构成和刑罚适用制度

鉴于我国刑罚的威慑力不足的问题主要因为我国刑法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不全面。我国应完善知识产权的犯罪构成。在保护客体方面,将植物新品种专有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专有权也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同时,因为知识产权犯罪作为财产型犯罪,一般不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在知识产权犯罪上主要把握“严而不厉”的原则,即降低刑事追诉标准,但不予以特别严厉的自由刑刑罚,主要使用罚金刑。这样的刑罚不利于真正起到严惩犯罪的作用。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应克服当前存在的刑罚种类单一、刑罚幅度不合理等问题,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资格刑和没收财产刑等为辅的刑罚体系。并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不同幅度的法定刑,真正达到手段相当,且有发挥刑罚威慑力的功效。

(五)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我国应进一步细化、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涉嫌犯罪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的条件。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情形的具体判断标准做出解释,进一步明确只有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不具备前述情形的,除非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不就犯罪问题进行审查处理。应当加大刑事自诉方式的运用,鼓励和保护被侵权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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