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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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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状态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品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很显然,这里所说的垄断状态并非仅指具备市场垄断结构,还需要具备市场弊害,是狭义上的概念。垄断状态的构成要件有三项:其一,市场规模,这是垄断状态构成的前提性条件,它是指相关商品或劳务市场的规模,只有达到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市场规模企业才有可能构成垄断状态。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7款规定,某种产品或劳务在最近的一年内销售额超过100亿日元的,该产品或劳务的相关市场才属于符合市场规模条件的市场。换言之,规模小于100亿日元的市场,即使出现垄断企业也不构成垄断状态,当然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与制裁口〕;其二,市场结构,它是指企业在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地位,通常表现为其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7款第1项规定,在一年内,一个事业人在相关商品或劳务市场的占有率超过1/2,或者两个事业人各自的市场占有率的总和超过3/4的,即可认定该事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三,市场弊害,它是指在具有法定规模的相关商品或劳务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情形。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7款第2项、第3项分别规定了垄断企业的市场弊害情形。即“②存在给其他事业人新经营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带来显著困难的情况;③该事业人提供的一定的商品或者劳务,在较长的期间内,根据供求关系变动以及供给所需费用的变动,价格明显上涨或者居高不下,且该事业人在此期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是该事业人在政令规定的事业种类范围内,取得显著超过政令规定的该事业标准利润率的利益的;二是该事业人所支付的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被认为显著超过其所属事业领域的标准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的"JI)可见,狭义上的垄断状态与市场支配地位并非同义。市场支配地位属于市场结构范畴,它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商品或劳务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关于市场支配地位与狭义上的垄断状态的关系,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尽管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的垄断控制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并一直是反垄断法监督的对象,但它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垄断状态。〔2)它只是垄断状态的条件,只有市场支配地位与一定的市场规模和市场弊害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垄断状态。这也就是说,单纯的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如独占、准独占、寡头分占、绝对优势等并不违法。

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包括对既存垄断状态的规制和垄断状态的预防性规制两个方面。

1.对既存垄断状态的规制。对既存垄断状态的规制是指对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垄断状态的规制。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垄断状态应作狭义上的理解。从各国反垄断法的现行规定或发展趋势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企业经合法经营手段所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即便是独占或准独占并有一定的市场弊害, 只要没有垄断行为,一般也不采用肢解企业等严厉措施来规制,只是对其行为的监督更严格一些。而日、美两国则保留对处于垄断状态的企业的肢解措施,但是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往往针对狭义上的垄断状态,即独占或准独占并且要有市场弊害或垄断行为。这里所说的独占是指一个企业(或经营者)作为特定商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在相关的市场上没有竞争者的情形,而准独占是指一个企业(或经营者)作为特定商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在相关的市场上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

由于各国反垄断法都制定了对垄断状态的事先预防制度即企业合并的监控制度,再加上一些原先存在垄断状态的国家,如日本和德国,通常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已预先或不久就铲除了垄断状态,故现实生活中尽管会出现独占或准独占并有市场弊害的垄断状态,但毕竟极为少见。因此,反垄断法对既存垄断状态的规制措施尤其是肢解垄断企业等严厉措施的运用极少。历史上只有美国仅凭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处于准独占情形)即认定其有市场弊害而直接采取肢解垄断企业的措施。如“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就反映了这种思想。当时主审法官亨特只根据铝公司占据90%的美国铝铸块市场就判定其违反反垄断法而裁令予以肢解?〕后来美国反垄断法对垄断状态的规制日渐宽松,一般只在企业具有独占、准独占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同时伴有垄断行为时方予制裁。著名的美国司法部诉微软一案即是如此,杰克逊法官一方面认为微软拥有PC机95%的市场占有率,并认为其有维持垄断高价和搭售等垄断行为,故判令其违反反垄断法并裁令其一分为二。当然,杰克逊法官的这个裁决最终由于微软公司的上诉而被联邦上诉法院推翻。而对具有市场弊害的垄断状态本身规定违法并应予解割制裁的日本,迄今为止还没有一家处于垄断状态的企业被指控违法并被肢解,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日本反垄断法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包括解割)等措施只是一件“装饰品”而已。(I)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已不必要。笔者认为,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制度应当保留下来,并应对规制措施进行必要的改良,尤其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制度体系中应有其一席之地。其理由如下:首先,从社会经济角度看,处于垄断状态的企业通常是独占或准独占企业,一旦发生市场弊害,则其对竞争的阻碍作用是十分巨大的,市场秩序也会受到严重破坏。此时,如果不能通过建设性的措施来促成竞争对手的发展或出现,则只能采取破坏性的解割垄断企业的措施。解割垄断企业的措施(BreakingupLargeFirms)是美国反垄断法规制垄断状态的最后采用的严厉措施,它包括把一个垄断性大企业分解成若干个小企业和令一个垄断性大企业放弃自己部分产业以及勒令结合的垄断性企业分离三种措施(Dissolution,DiverstureandDivorce-ment),相当于日本《禁止垄断法》第8条之四中的“转让部分营业或采取其他恢复该商品或者劳务的竞争所必需的措施21解割垄断企业尽管通常会耗费较大的成本,但却可以迅速改善市场结构,形成企业间的有效竞争,其对恢复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用巨大。其次,对垄断状态的规制也是实现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手段。如为促进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形成,改善服务质量,原来我国垄断国内航空运输业的国家航空公司已经分拆成十几家航空公司。再次,由于解割垄断企业会造成巨大的社会成本,因此,它的采用必须是采用行为规制等办法难以奏效时,方可考虑使用。并且应当尽可能创造出更丰富的能够替代解割措施的“廉价”措施。比如,针对垄断状态,可以采取进一步开放市场,促成新的竞争对手出现或壮大等措施恢复竞争性市场结构。如我国电信业原由邮电部企业一家垄断,市场弊害严重,后国务院批准电力部等三个部门组成“中国联通公司”与其进行竞争,其后又培植了“中国移动”“中国网通”等几家电信企业参与竞争,结果垄断状态已基本消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据中央电视台报道,2004年中国电信业的国际竞争力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再如判令处于垄断状态的企业三倍赔偿受害企业的制裁措施也会消除和减弱垄断状态的市场弊害。总之,垄断状态的规制制度,对于实现经济民主、恢复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意义重大,不应轻废。其根本原因在于无论政治权力还是经济权力,一旦被“个人”垄断,缺乏与其制衡、竞争的力量,则极易产生滥用与腐败。这已为人类社会的政治史和经济史所证实。在政治上,我们既然不能接受独裁制;那么,在经济上,我们也不能接受以独占、准独占为代表的有严重市场弊害的垄断制。只是由于解割措施的成本代价巨大,故应尽可能采用行为规制和替代性措施来消除垄断状态,只有在不解割垄断企业不足以消除市场弊害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使用解割措施。

综上所述,对既存垄断状态的规制为国家保留了解割垄断性大企业、恢复和重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与秩序的有力措施。但它毕竟是一把利剑(即便是双刃剑),至于如何用、何时用, 不过是个技术问题,技术问题尚不能掩去制度整体上所具有的“划时代”的意义。

2.对垄断状态的预防性规制。对垄断状态的预防性规制制度指的就是被各国反垄断法所普遍重视的企业合并的监控制度。由于企业合并监控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企业合并的事先审查来批准对市场竞争影响不大的合并或虽有碍市场竞争但合并的益处大于合并的害处的合并以及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并,同时,更重要的目的则在于对那些严重损害竞争,以获得、维持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为根本目的的企业合并的禁止。可见,反垄断法上的企业合并的监控制度的最重要的功能在于预防和阻止企业通过合并来形成有严重弊害的垄断性市场结构即垄断状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状态的预防性规制。反垄断法正是通过对垄断状态的事先预防性规制(即企业合并的监控规制)和事后制裁性规制(即解割公司等)来达到消除垄断行为的基础、恢复竞争性市场结构之目的的。当然,从另一角度讲,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监控的规制制度也可以说是针对企业排除、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行为的。在企业合并监控制度中,反垄断法对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规制是浑然一体的,很难将其界定为对垄断行为的规制还是对垄断状态的规制。也就是说,从不同角度出发,会得出不同的归类结果。笔者正是从该制度确立的终极目的和主要功能方面认定其在广义上属于垄断状态的预防性规制制度的。需要说明的是,各国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合并规制制度的趋势是日渐宽松,只要企业合并不至于严重影响竞争或者企业合并限制竞争的好处大于限制竞争的坏处或者企业合并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但却有利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企业合并通常会得到批准。20世纪90年代以来企业合并尤其是巨型企业合并的浪潮已经最好地诠释了各国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合并的宽松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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