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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禁止的实质性标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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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解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时,通常情形下,不应当将其理解为绝对的、完全的控制地位;只有在极其特殊情形下方可作如此理解。换言之,这种绝对的、完全的控制地位只有在国家独家垄断的领域内才有可能实现。而现实中的市场支配地位通常是相对的、不完全、不彻底的控制地位或者说在很大程度上的控制地位。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根据德国法学界的通说,控制市场的地位非指某个企业能够真正“控制”或“支配”,即“驾驭”或“制约”市场,亦即有能力将其竞争者和市场对方当事人(一般为消费者)置于自己的意志控制之下,而是指该企业具有一种特殊的、不受竞争机制充分控制的活动余地。

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维持和加强本身通常就意味着对竞争的排除和减弱,因此,反垄断法虽不认定企业凭健康经营和成长所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为非法,但还是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规定了种种特殊的义务。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违反这些特殊义务,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产生无法克服的市场弊害,或者蓄意取得、维持和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则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依法进行相应的制裁。正像德国竞争法专家希格费里德克劳(SiegfriedKlaue)在其论文“怎样认定控制市场地位”中所指出的那样:“按照竞争法,具有控制市场地位的企业应该承担特别的义务。譬如,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允许不平等对待其他企业……国家对具有控制市场地位的企业掌握着特别的干预权。

可见,尽管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但由于其存在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对竞争有不良的影响,再兼以其蕴含的严重损害竞争(主要体现为对竞争的排除和减弱即限制)的极大可能性一旦变为现实会对竞争机制产生极大的破坏作用,而目前又没有完善的机制能有效阻止其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所以,反垄断法的企业合并监控制度就通过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措施来避免通过合并产生市场支配地位或已经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合并来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的发生,这也就是美、德等国反垄断法为何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作为禁止企业合并的实质性标准之有机构成部分的原因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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