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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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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禁止垄断法》违法行为损害的被害者(企业、消费者等),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依据《禁止垄断法》规定寻求赔偿,还可通过居民代表诉讼制度抑制违法行为。

(1)依据民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对:①故意或过失;②存在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的损害事实以及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存在;③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损害以及损害金额的推定依据等进行立证。对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如果存在客观的违法事实便可认定是故意行为。关于对损害事实的认定,需要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只要能够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就没有必要再证明有无损害利益的问题。尽管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存在和民法上的法益侵害理论上并不统一。关于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以及损害金额等,因其资料大都集中在违法企业手中,有必要对复杂的经济现象进行调查、分析,因此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立证,对于被害者来说这些都是很困难的事情。为了有效地执行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减轻上述的立证负担是今后依据民法请求损害赔偿的课题所在。

(2)依据禁止垄断法请求停止侵权或损害赔偿

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4条规定,因发生违反禁止不公正交易规定的行为,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或可能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侵害其利益的事业者、事业团体或者有可能造成侵害的事业者、事业者团体提出停止侵权或预防的请求。该法第25条规定,实施违反本法有关禁止规定的行为的,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也不能免除规定的责任。也即是说,违法企业不能以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理由来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要求违法企业承担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日本的无过失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依据第25条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提诉法院必须是东京高等法院,必须在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命令、审决等确定之后才能提起,且时效为3年(第26条)。

在日本,如果遭受了禁止垄断法违法行为的侵害,被害者有权依据《禁止垄断法》第25条之规定或者《民法》第70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相对来讲,依据第25条要比依据《民法》第709条提起诉讼相对容易。两种诉讼制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第25条是一种无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而《民法》第709条却要考虑行为者的故意、过失等。再者,第25条诉讼必须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诉,而《民法》第709条需起诉至损害发生地的地方法院,比较而言,依据《民法》第709条起诉存在着诸多不便。另外,依据第25条起诉则必须在公平交易委员会确定了排除措施之后才能提起,而依据《民法》第709条的起诉则没有这种限制。

实践中,日本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相当少,其原因之一就是日本没有美国那样健全的私人诉讼支援制度作支撑。再者,有关于违法行为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金额等,法院要求原告必须出具证据进行严格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胜诉是十分困难的。比如,1989年最高法院的鹤岗灯油案件判决的最终结果还是消费者败诉。〔I)法院要求消费者对损害金额进行立证,并且要综合考虑经济条件、市场条件等,对消费者来说这种立证几乎不可能。而美国的判决基准是要消费者先提示一个合理的推定金额,再经过被告反论,最后由法官综合判定具体的损害金额,这可谓是一个有利于私人消费者的妥当做法。

(3)居民诉讼制度

居民诉讼制度的前身是纳税人诉讼,是指一定公共地域内的居民以纳税人的身份.,所提起的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的禁止令(Injunction)请求诉讼。该制度起源于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上的“相关人诉讼”(RelaterAction)。美国也先后通过司法判例、成文法等形式承认了纳税人诉讼。该诉讼通过对公共资金支出进行司法审查,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干预,彰显了以私人权利制约公共权力的宪政理念。〔2〕二战以后,日本仿效当时美国的纳税人诉讼及市民诉讼模式,设立了与之类似的居民诉讼制度。作为日本禁止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一种颇具特色的制度,近年来在日本颇为盛行。尤其是针对串通招投标与价格"特尔违法行为所提起的居民诉讼,对违法行为颇具抑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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