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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中商品同一性判断方法主观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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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检察官

作者:林胜超、傅蝶蝶

根据2011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判断名称不同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事物的标准为“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但部分权利人、侵权人的商品名称难以确定,或是难以区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不同的社会群体对商品是否同一也有不同的认识,商品同一性比对往往需要司法人员凭借个人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案例一][殷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权利人注册的第1388533 号“ARROW”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水龙头、龙头、喷水器、水暖装置管子零件等,注册的第5791862 号“ARROW”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镀银玻璃(镜子)、镜子(玻璃镜)等。侵权人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龙头、花洒、置物架、下水器、纸巾盒、扶手。判决认定龙头、花洒、置物架、下水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例二][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权利人注册的第11322686 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等,而侵权人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硒鼓”。判决认定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案例一中,对于“喷水器”和“花洒”、“家具”和“置物架”、“水暖装置管子零件”和“下水器”等商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缺乏判断标准,控辩双方分歧较大。案例二中,《尼斯分类》没有“硒鼓”该种商品,权利人、消费者、维修人员对墨盒与硒鼓是否属于整体和部分关系有不同认识。检察机关认为,墨盒与硒鼓均为成像打印耗材,使用上不可分割,消费者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属于同一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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