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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众对品牌的混淆度来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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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检察官

作者:林胜超、傅蝶蝶

商标作为商业标识,其价值离不开依附的商品,而且商标是权利人经营的品牌或品牌的一部分经依法注册后,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的本质意义在于区分不同品牌的商品。故笔者认为,认定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应从假冒行为是否混淆公众对品牌的认知为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1.注册商标的数量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意义,不应作为认定是否属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标准。一方面,部分商标存在意义上的相近。例如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册号为28965493 的“阿迪达斯”和注册号为7358318 的“Adidas”,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该两个注册商标仅为中文与英文的区别,指向均为同一品牌。另一方面,部分商标存在意义的重复。例如假冒“新百伦”案中权利人注册NEW BALANCE”注册商标,该三个注册商标通常在一件商品上搭配使用,反映的亦是同一商品品牌。可见,假冒注册商标个数更多并不必然加剧混淆公众对品牌的认知,对权利人的利益侵害并不必然大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情形。

2.假冒的两个注册商标指向不同品牌的,应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从消费者的观念分析,消费者通过对比商品品牌来选购商品,商品的商标代表了商品的品牌。如果侵权人在多个商品上假冒了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但该两个商标在消费者观念里代表的是同一种品牌的,则也应认定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例如,注册号第24158775 注册号第8725557 ,即使二者颜色有所区别,局部有所不同,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均指向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Adidas”品牌,认定属于两种商标有悖于一般观念。但是,对于注册号第9327650 的“Adicolor”,其作为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子品牌之一,与上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对消费者而言指向不同品牌,应认定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另外,对于注册号为第4962008 ,其同样作为“Adidas”的子品牌,与前述商标相似,对消费者而言是否指向不同品牌,需通过调查确定。

3.假冒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在两件以上的商品上假冒不同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侵权人因假冒商品原样而不可避免假冒多个注册商标的情形不同,其实施侵害行为积极,侵犯多个权利人利益。无论两者商标的外部特征是否基本一致,均应更严格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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