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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知识产权侵权的额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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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苏和秦 庄雨晴

在英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没有类似于我国这样对已经确定的赔偿额进行翻倍的惩罚性赔偿,然而,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CDPA)第97(2)条规定:“在版权侵权的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于所有情况加以考虑,特别是:(a)侵权的恶劣性(flagrancy)以及(b)被告因侵权而产生的任何利益,为个案正义的需要可以判令额外赔偿(additional damages)”。所谓的额外赔偿,是指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基于侵权人其行为的恶劣性以及个案正义的需要,在根据CDPA的条款已经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利润的基础之上,再向被告额外判处一笔赔偿额。虽然在英国,额外赔偿被认为并不具有惩罚性并且与欧盟指令中所强调的阻却性要素相符合11,但事实上该额外赔偿的适用势必会导致最终判处的赔偿额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害或产生的侵权利润,从而客观上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效果。在CDPA所规定的额外赔偿中,侵权的恶劣性是一个重要的适用前提,下面本文将对英国典型的判例中对恶劣性的认定标准做简要的归纳和总结。

在1980年 的Ravenscroft v. Herbert一 案中,Brightman法官对侵权的恶劣性做出了经典的论述:“恶劣即意味着存在可耻的行为、欺骗性行为及其他同等行为;它应当包含故意侵权以及重复侵权行为”。进一步,在2002年的Nottinghamshire Healthcare NHS Trust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一案中,Pumfrey法官对CDPA第97(2)条中的恶劣性做出了进一步的阐释。他认为,所谓侵权行为的恶劣性,往往是指该行为带有不诚信的色彩并且具有不当行为的故意。CDPA第97(2)条的规定往往适用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之中,但该条并非只能适用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之中,因此需要对该额外赔偿的适用要素进行探讨。最终,经过对CDPA第97条的文意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Pumfrey法官得出结论: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其疏忽(carelessness)的程度严重到“不能再考虑得更少(couldn’t care less)”的程度时,额外赔偿也可以被适用。CDPA第97(2)条的语境下,轻率(recklessness)亦可等同于故意。13 Brightman法官及Pumfrey法官对额外赔偿中恶劣性的定义及适用标准被其后的很多判决所参考和引用,并得到进一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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