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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废弃请求权的废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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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张 耕 汤贞友

商标废弃请求权的废弃对象是侵权产品或侵权行为的产生物,或者是直接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料、设备,其目的在于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恢复到圆满状态,但不得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47商标废弃请求权的废弃对象必须是与侵权活动密切相关的商标侵权物品,侵权商品应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须从主观目的与客观用途考量用于侵权的材料、工具,不能不成比例地扩张范围,要着眼于侵权物品的侵权危险性,以恢复商标专有权的圆满状态为目标。商标废弃请求权的废弃范围不得及于以下情形。

第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其他商品整体的一部分。此时废弃的范围不得扩大至商品整体,只能及于侵权部件。例如,某企业生产轿车,轿车的轮胎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权利人只能请求废弃该轮胎,但是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制造和销售带有该侵权轮胎的轿车。

第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不在商业渠道。《德国商标法》第12条强调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召回或彻底从“销售途径”中清除违法标示的商品。48因为商标的识别功能主要在商品流通领域才得以发挥,才会产生消费者的混淆。如若商标侵权商品还处于商业流通领域,权利人应有权请求召回并废弃,但若通过合法购买渠道进入消费者手中,权利人则无权要求消费者废弃该侵权商品。消费者如再次出售该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则重新进入权利人的废弃范围。

第三,侵权者对商标侵权物品无所有权。《德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销毁“侵害人占有或所有”的商标侵权物品,侵权材料和工具则限定为“侵害人所有”的财物。49所有尚处于流通渠道的假冒商品都应该受到处置,但是侵权的工具、材料则不然,只有侵权者所有的材料、工具才应受到规制。若侵权者租用了他人的大型设备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设备不应被纳入处置范围,否则将侵犯第三人的合法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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