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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条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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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张 耕 汤贞友

根据商标废弃请求权规范,权利人可以作出第一个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可请求销毁。此处有三个概念需要进一步解释阐明。

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特定含义,仅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商标法》第60条授予行政机关“销毁侵权商品”的权力,“侵权商品”的外延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要广,还包括了仿冒商品。如前所述,《商标法》第63条的修改意在平衡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处置侵权物品的手段,但从侵权商品的处置范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将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或将其销毁,?处置对象并不局限于假冒商品。

商标废弃请求权规范没有完全排除法院对假冒注册商标外的侵权商品判决承担销毁责任。?《商标法》未对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出规定,为法院处置仿冒商品留出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商标废弃请求权规范的增设是为了加大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从而更有效地制止侵权。商标假冒是最严重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该受到最严厉的处置。但侵权者为逃避法律的规制,多用仿冒的方式侵权。从本次修法提高商标权保护力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宜进行扩张解释,不排除法院对恶性大、损害后果严重的部分仿冒商品采取销毁或排除出商业渠道的处置手段。

2.特殊情况

商标废弃请求权规范源于《TRIPS协议》第46条,该条最后一款亦出现了“特殊情况”?一词,关于“特殊情况”的理解,在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中,专家组认定,要结合第46条有效制止侵权的立法目的进行理解……既要限制该情况适用以满足“特殊”,又要尽量少适用,以防所谓例外变成常规或常见情况。?亦即专家组认为“特殊情况”必须要满足质量和数量的双重要求,不仅性质特殊,而且数量少。

虽然明晰了“特殊情况”必须满足性质特殊和数量少两个要求,但是实际适用依然困难。专家组裁决所举的例子有助加深理解:一个无过错的进口商被欺骗购买了一批假冒货物,其无法追诉出口商也无法重新加贴假冒商标,即属于“特殊情况”。?可知,进口商之所以不被采取严厉的处置措施,因其主观上没有恶意,而且再次侵权的危险性很低。可见,主观恶意和再次侵权的危险性可以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情况”的参考依据。

“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这意味着特殊情况下,即使是假冒商品,也可以不销毁。《商标法》第60条授权行政机关可以“没收、销毁”侵权物品,但是实践中如侵权物品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标识与商品可分离,可采取“销毁”以外的方式处置。?此处根据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销毁是最严厉的处置措施,可以不销毁亦即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选择更为温和的处置手段,如清除出商业渠道甚至进入商业渠道。

3.销毁

“销毁”是指通过焚烧、粉碎、填埋等方式改变物品存在形式,或者使其失去原有功能的一种处置措施。?销毁不应该简单认定为物质载体的完全灭失,改变假冒商标商品的物理形态或使其失去功能亦应是题中之义。如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将假冒标识去除、分拆后回收利用也可认定为销毁,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将其焚烧、填埋。这样既满足了有效制止侵权的目标,又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符合民法绿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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