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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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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都没行为知识产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大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对象涉及的权利受保护。根据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知识产权包含以下权利内容:

第一,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第二,关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的权利;

第三,关于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的权利;

第四,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

第五,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

第六,关于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的权利;

第七,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第八,关于在工业、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创造活动而产生的其他权利的权利。

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也未给知识产权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只是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了其所适用的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除肯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划定的范围外,TRIPS还把“未经披露的信息专有权”(主要指工商业经营者所拥有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新型的智力成果不断涌现,如计算机软件、生物工程技术、遗传基因技术以及植物新品种等,都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可见,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都采用列举的方式说明“知识产权”一词包含的权利,而没有任何关于“知识产权”一词的严格定义。这说明,一方面,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其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演进;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包含诸多权利,而在这些权利之间抽象出其共同特征存在一定难度。

如果一定要为知识产权概括出一个定义,这个定义中至少应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权利的性质。笔者以为,我国学者吴汉东教授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简明、扼要,值得借鉴,即: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另外,还有一种较新的定义,认为“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有用信息的法定支配权和名誉权”。这一定义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除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知识外,还包括某些不一定能称之为知识、但却是有用信息的内容,并认为,如果仅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界定为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就难以包含无创作件的数据库和遗传资源等客观存在且极具价值的知识产权内容,因此,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扩大为有用信息,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反映了知识产权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的现实。应当指出,知识是有用信息,但并非任何有用信息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具体哪些知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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