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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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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客体是什么?

有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客体是商标。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公约,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保护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两方面。《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

①《巴黎公约》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

②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之期限由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③当一商标之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1967年《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满足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因此受损即可。

TRIPS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它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了服务商标,并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进一步延伸到了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扩大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实行跨类保护。

持以上观点的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起源于《巴黎公约》,其保护客体是商标,对商标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注册及商标使用上,最初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商标,TRIPS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了服务商标。

笔者认为学者将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客体仅仅理解为商标,有失偏颇,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真实客体应该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既不能单纯理解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是商标,也不能理解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客体是商标所标识的产品,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真正意义上保护的应该是以商标为标识,生产商标标示的产品或提供商标标示的服务的商标权利人。

读者也许会觉得提出这个问题有点学究,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客体到底是商标或产品或者服务,还是商标权利人,弄这么复杂有什么意义呢?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客体,其意义非常之重大。

(1)对于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客体的理解,由于其保护的客体不同,其保护的范围和涉及的层次就会完全不同,如果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是商标,对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完全可以理解,但对于与驰名商标不类似的商标或服务,也禁止注册并禁止使用,显然有点不近情理,因为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是商标,而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不类似,法律禁止商标权利人注册并禁止使用,显然就没有道理。但如果我们更进一步理解,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不单纯是商标,而是商标权利人,就完全可以理解了,因为商标权利人虽然注册了与驰名商标不类似的商标,但注册或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一步延伸到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扩大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实行跨类保护,其目的和意义是为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扩大商标权利人的被保护范围。

(2)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客体的理解,直接影响对驰名商标定义的理解和规范。2009年4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为:“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但在第5条中又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包括“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在内的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中均主张驰名商标不仅要广为知晓而且还要享有较高声誉。

对于这个定义,许多学者提出质疑,“驰名商标”顾名思义是商标广为人知,“驰名”是声名传得很远的意思,不管传得很远的是好名,还是恶名,只要传得很远,就是“驰名”了么?而《巴黎公约》、TRIPS以及《联合建议》也均未对驰名商标下定义,所以国人一直争论不休,驰名商标究竟是声名传远就够了呢?还是应该享有较高声誉呢?

笔者认为,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的理解与理解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有很大的关系。如果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是商标,那只要这个商标声名传得很远,就应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但给驰名商标下定义的学者们应理解,如果一个声名狼藉,即使这个商标的声名传得再远,也不应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比如“三鹿”,也就是说,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还必须考虑商标的声誉。那么现在有个问题,商标作为一标识来说,有声誉吗?“声誉”的意思是“声望、名誉”。我们说“海尔”有较高的声誉,是指“海尔”这个商标标识有较高的声誉呢?还是指“海尔”商标的持有

人有较高的声誉?我们说“三鹿”声名狼藉,是指“三鹿”商标标识本身声名狼藉呢?还是指“三鹿”商标的持有人呢?很显然,一个商标标识可能会传得很远,但一个商标标识本身是不可能存在声誉的。我想如果“三鹿”商标被海尔集团购买了,使用在电器上,对于“三鹿”电器商标的声誉可能就很难评价了;如果倒过来,“海尔”商标被三鹿集团购买后使用在奶粉上,想必读者一定不会相信“海尔”奶粉有较高声誉。但“三鹿”、“海尔”无论由谁使用,无论使用在何种商品上,其“广为知晓”的特征都是完全相同的,不同的是“声誉”的高低。因此,笔者理解,对于声誉而言,只可能是针对商标的权利人来评价的,而不可能针对商标标识本身。

基于以上分析,如果驰名商标的保护客体不是商标,而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中的“具有较高声誉”就不难理解。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我们要立法保护驰名商标,不单纯是因为驰名商标广为人知,还因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较高的声誉,而这个较高的声誉是需要通过长时间艰苦的努力和坚持不懈的恒心以及良好的道德心才能取得的,正因为驰名商标法律制度是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必须考虑驰名商标权利人的“较高声誉”。

(3)对于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客体的理解,还直接关系到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和利益延伸问题。如果我们理解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是商标,那么,一个商标标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因为这个商标“广为人知”而已,跟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没有什么关系;但如果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不是商标,而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人,那么,一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仅意谓驰名商标权利人持有的商标“广为人知”,而且而代表着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有“较高声誉”。这直接涉及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取得一个驰名商标是获得了一项荣誉,还是只表明权利人拥有的商标仅处于“广为知晓”的状态而已,还将直接影响到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不可以就驰名商标做广告?拥有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利用驰名商标做广告是不是涉嫌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正因为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而不是驰名商标本身,因此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完全有权利对取得的驰名商标进行更为广泛地宣传。试想,一个驰名商标的权利人通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努力好不容易取得了一个驰名商标的称号,为什么不可以做广告呢?

以上我们分析了理解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客体的重要意义,那么,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应该是什么呢?是商标、产品还是商标权利人?

笔者的答案是: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客体是商标、产品与商标权利人三位一体的综合体。

这个答案肯定让许多学者骂笔者中庸,然而笔者认为这个答案非常合理且是有法律依据的。我们来分析一下,商标、产品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笔者用一个不是很恰当的比喻来形容一下商标、产品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在这个比喻当中,父母是商标权利人,儿子或女儿是产品,儿子或女儿的名字是商标。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不用我来解释,应该一目了然,但商标、产品与商标权利人的关系比父母、子女、子女姓名的关系要复杂,商标权利人不一定是设计和制造商品的人,可能只是一个品牌管理人或授权人,但再深入仔细地比较一下,父母也可以是义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并不一定都是亲生父母。对于这些深层次关系,笔者不想弄得很复杂,只是想通过这个比喻来说明一个问题:商标、产品与商标权利人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就像子女不可能没有父母、人不可以没有名字一样,有产品就一定会有商标,差别只是商标是否注册或是否有名而已,有产品也就一定有设计者、制造者,当然读者会反驳说,产品的设计者和制造者不一定是商标权利人,这个问题我不想跟读者来争论,前面我已经说过了,子女不一定就是父母亲生的,亲生子女的名字也不一定是父母取的,这个问题我希望读者不要去纠缠,否则会引出一大串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笔者虽然认为这个比喻不是很恰当,但觉得非常贴切地表达了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要继续争论,那我只能说可意会而不能言传,让读者自己去想象和理解了。

如果笔者认同商标权利人、产品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像父母、子女与子女名字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就要来讨论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人名保护制度)保护的是谁呢?是子女的名字、子女还是父母呢?显然确立人名保护制度保护不是单个名字、单个的子女、单个父母,而是保护以父母、子女及子女的名字所代表的整个家庭。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保护的客体当然就是以商标权利人、产品及商标为一体的综合体。

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笔者虽然已经表达清楚了,但笔者仍想为这个观点找到法律依据,证明这并不是笔者脑子中的想法,而是有法律依据的。

《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以上这段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出现了“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相同或类似商品”、“驰名的商标”。

显然从《巴黎公约》最初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观点的初衷来看,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不单纯是“驰名商标”,对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只是该公约对保护“驰名商标”的方法,其真正保护的内容是“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这个“人”不是全部的人,而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

从最初《巴黎公约》的表述来看,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是商标权利人(“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产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及商标(“驰名商标”)的综合体。

而《巴黎公约》之后,TRIPS第16条第3款规定:“1967《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条件是该商标与该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使用会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权者之间的联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为此使用所破坏。”

这段话表明:TRIPS不仅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延伸到了“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而且更明确地表达了驰名商标制度要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显然驰名商标制度的保护客体包括: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权利人)、商品或服务(产品)、驰名商标(商标)。

2003年6月1日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在该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商标权利人、产品及商标三者的关联,但将驰名商标确定为“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实际上仍然表明了商标权利人、产品与商标三者之间的关联。因为商标可以“广为知晓”,但商标作为一个标识本身不可能有“较高声誉”,“较高声誉”一定是通过产品来体现的,而且“声誉”的归属应该是“权利人”,而不应归属于物(产品)或者归属于标识。这个问题我在前面已论讨论,我们说“海尔”有较高声誉,显然是指“海尔”商标的持有人通过“海尔”的产品所获得的市场声誉,“海尔”电器和“海尔”标识不可能是声誉的主体。

对于其他的法律规定,在此不再讨论,笔者要阐述的一个事实是,商标权利人、产品、商标三者统一构成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客体这一观点,不是笔者的想象,而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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